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郸民初字第1285号 |
原告:张梅英,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白马镇闫寨行政村大杨庄93号。 被告:杨永敏,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 原告张梅英与被告杨永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廷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英、被告杨永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生长女杨X,1988年生长子杨XX,1990年生次女杨XX,现均已成年。我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疑心特别重,总是怀疑我和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无奈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原告认为自己因年幼无知与被告结婚,感情基础不好。双方经常争吵,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已事实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均分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说她年幼结婚不错,可是双方都是自愿的,是经人介绍的。我俩已经共同生活了30多年,还有三个孩子了,感情一直不错。只是最近两年她半夜上网才发生争吵。只要她回来好好过日子,她说咋样就咋样。以前的事我也不再追究了,我有错我也愿意认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梅英与被告杨永敏于1985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1986年生长女杨X,1988年生长子杨XX,1990年生次女杨XX,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负气外出务工。现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梅英与被告杨永敏虽未能提供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档案,但由于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尚未颁布实施,因此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同居生活近三十年,且生育有三个子女,应当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表示愿意改正自己错误、原谅原告,原告方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为维护社会安定、家庭和睦,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梅英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梅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廷瑞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侯星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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