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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秀枝、张路路、张金会、张金改与被告田玉青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69号 原告陈秀枝,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张路路,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张金会,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张金改,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69号

原告陈秀枝,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张路路,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张金会,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张金改,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玉青,男,1979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献铎,男,1947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献珍,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秀枝、张路路、张金会、张金改与被告田玉青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海凡、被告田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献铎、侯献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8时42分,被告田玉青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Y003线新野县溧河铺镇后棚村道路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倒,与同向在路边步行的张义宽发生碰撞,造成张义宽、摩托车乘坐人田佳音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田玉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义宽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后因交通事故诱发肠梗阻,在病情不良发展后死亡。该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11.61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死亡赔偿金13560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共计183937.05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人民医院票据6张、新农合住院补助清单1份,证明张义宽两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3、病历2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张义宽治疗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

5、新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张义宽死亡可能系交通事故受伤后诱发肠梗阻在病情不良发展后死亡的情况。

被告田玉青辩称,我无意将张义宽撞伤,属于意外情况。张义宽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张义宽从去世到尸检,相隔时间较长,事故认定书我一直未收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化胜喜、闫莉的证言,同时申请上述证人到庭作证。化胜喜证实,2013年秋的一个早上,我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进城,行驶至新野县溧河铺镇后棚村东头,看见田玉青骑的三轮摩托车拐下弯之后就翻了,不知道是否撞到人。后我到现场,看到离三轮车2、3米远有一个老头半靠在麦垛上。闫莉证实,我与田玉青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8日早上7点多,我与田玉青驾驶三轮摩托车去我娘家,行驶至新野县溧河铺镇后棚村处,张义宽横穿公路,导致田玉青驾驶的三轮车侧翻后撞上张义宽,后田玉青送其到医院,并垫支4000元。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张义宽、陈秀枝的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田玉青的人口登记信息1份,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立案情况。

3、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4、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尸体处理情况。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张义宽尸体检验情况。

6、死亡证明1份,证明张义宽死亡可能系交通事故受伤后诱发肠梗阻在病情不良发展后死亡的事实。

7、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1份,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8、对张义宽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9、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尸体检验过程及检验结果。

10、对柳某某(新野县人民医院外三科医生)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张义宽的诊疗情况。

11、对韩某某(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法医师)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张义宽的尸体检验情况。

12、对夏某某(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警官)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的情况。

13、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1份,证明张义宽的死亡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中的病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称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管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勘验后,在查明事故的事实、成因后所作的结论。被告虽对该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在知晓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议或提起诉讼,系其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张义宽的尸体解剖与其死亡时间相隔9天,且根据医院病历作出相关尸体检验报告,结果不准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通知书系新野县公安局指派有关人员对张义宽尸体进行法医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属实,对第8份证据中张义宽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告车辆侧翻后撞到张义宽臀部,与张义宽后期治疗病情无关。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系交警大队对案件事实的书面记载,且均加盖有公安交管部门的印章,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8日8时42分,在Y003线新野县溧河铺镇后棚村道路处,被告田玉青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撞伤同向在路边步行的张义宽,造成张义宽、摩托车乘坐人田佳音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玉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义宽即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7638.08元,因经济原因于2013年10月7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实际并未出院,又住院治疗17天,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492.53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994元,实际支出10498.53元。2013年11月6日,张义宽在家中死亡。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11月15日对张义宽的尸体进行死因鉴定,2013年12月2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结论为张义宽可能系交通事故受伤后诱发肠梗阻在病情不良发展后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玉青支付张义宽医疗费4000元。田玉青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陈秀枝系张义宽之妻,张路路、张金会、张金改系张义宽的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经合作医疗报销后为18136.61元,原告请求18011.61元计算,以原告请求为准。张义宽住院26天,原告请求按24天计算,以原告请求为准。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24天为144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且医院未出具相关护理证明,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一人护理为准,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24天为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均为720元。以上费用共计22331.61元,扣除被告田玉青已支付的 4000元,下余18331.61元。被告辩称,第二次住院系张义宽治疗其自身病情,与本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张义宽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出患有肠梗阻,在第二次住院期间进行肠梗阻手术,两次住院治疗具有连续性。张义宽在治疗期间,因经济问题,办理出院手续系报销合作医疗费用,以支付继续治疗费用,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田玉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田玉青赔偿四原告上述费用18331.61元。本案中,张义宽死亡后,经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张义宽遗体进行死因分析后认定,其可能系交通事故受伤后诱发肠梗阻在病情不良发展后死亡,原告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张义宽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枝、张路路、张金会、张金改各项费用共计18331.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负担3400元,被告田玉青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俊波

                                             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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