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泌民初字第516号 |
原告马德印,男。 原告马文岭(系马德印之父),男。 原告王桂芝(系马德印之母),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泉,男。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军,男。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建峰,男。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德印、马文岭、王桂芝与被告禹建建峰、袁军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泉、禹敬业,被告禹建峰的委托代理人禹翀,被告袁 原告马德印、马文岭、王桂芝诉称,原告马德印系三轮车司机,平时拉砖、运砖。2013年12月23日中午,原告马德印在给被告袁军的建房工地运砖时,因二层房屋山墙倒塌将原告头部砸伤、脊椎压缩性骨折,三轮车砸坏。后被送到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现已经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007.50元 。 被告袁军辩称,1、造成原告损害的责任人不是答辩人,房屋倒塌,是禹建峰正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交付; 2、承包人禹建峰施工建设的房屋存在严重问题,致使在建设过程中坍塌;3、答辩人已为马德印支付了医疗费2069.80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被告禹建峰辩称,1、答辩人不认同袁军的答辩意见,答辩人承建的房屋是包工不包料,材料由袁军提供,答辩人与原告马德印都不是袁军的聘用人员,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2、原告马德印存在重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3、袁军存在重在过错,其房屋为违法建筑,袁军为了赶工要求冬天施工造成墙体不牢固,而发生坍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军自家增建二层楼房,将二层楼房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禹建峰施工,原告马德印负责给袁军送料。 2013年12月23日中午约11时许,马德印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给袁军房屋施工工地送砖,在卸砖过程中,因二层房屋山墙坍塌,将原告马德印头部及腰脊柱砸伤。马德印当日被送往泌阳县骨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治疗费969.80元。当日转入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8399.40元。后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188.02元。2014年5月9日在泌阳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118元,2014年5月19日支付检查费695.40元。2014年2月16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28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袁军支付原告1869.80元,被告禹建峰支付2000元。2014年5月12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马德印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三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6007.50元。 三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马文岭、王桂芝系原告马德印父母,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 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袁军将其二层楼房的建造工作承包给被告禹建峰,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马德印为被告袁军拉运砖块,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关系。被告禹建峰在施工过程中,因所建造的山墙坍塌致在下面卸砖的原告马德印被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袁军作为房屋的所有人,被告禹建峰作为房屋的施工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马德印应当知道该座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并未采取设置安全网等安全防护措施,对附近一定距离内人身及财产具有安全隐患,原告马德印在装卸过程中,未能有效避让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亦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故应依法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马德印承担10%的责任为宜。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禹建峰、袁军辩称,“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应赔偿范围及数额:医疗费14650.62元、护理费3421.26元(29041元÷365天×43天/1人)、误工费9246.75元 (24457元÷365天×138天)、伤残赔偿金37653.18元【33901.36元(8475.34元×20年×0.2)、被抚养人马文岭、王桂芝生活费各计算5年,即3751.82元(5627.73元×10年×0.2÷3人)】、住院生活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营养费645元(43天×1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6676.81元。由被告袁军、禹建峰连带赔偿69009.13元(占90%)。鉴于被告袁军已经支付原告1869.80元,被告禹建峰支付2000元,二被告实际再赔偿65139.33元。原告马德印所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其票据不符合赔偿要求及缺少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建峰、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德印、马文岭、王桂芝各项损失共计六万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马德印、马文岭、王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00元,由三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袁军、禹建峰共同负担2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民 审 判 员 赵东光 代理审判员 姜丽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