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分公司)与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建筑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原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崔彦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东方,该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原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崔彦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东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志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吕保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杨昌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东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莹莹,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建筑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二局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东方,被上诉人新乡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东方、李莹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原告新乡市建筑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承建新密电厂二期2×1000MW机组扩建工程,承包范围:甲方中标的新密电厂二期2×1000MW机组扩建工程主厂房区域建筑工程第二标段全部工程内容。[4#除氧煤仓间(B-D跨含B、D轴线,横项以10轴线为界)为第二标段,暂包括:4#机组的除氧间、煤仓间、炉前平台、联络栈桥及本区域内的地面、地下设施等;]。第二标段(4#除氧煤仓间)与第一标段(3#机除氧煤仓间)的分界线以3#与4#之间的10轴线为界,轴线处的公共部分属于第一标段(3#机除氧煤仓间)。第二标段(4#机除氧煤仓间)与第四标段(集中控制室、3#、4#锅炉电梯井及炉后全部地面地下设施)的分界线以D轴线为界,集控楼的基础在除氧煤仓间部分属于第一标段,集控楼上部与除氧煤仓间公用的框架梁、板、柱属于第二标段,集控楼上部的独立的框架梁、板、柱属于第四标段。第二标段(4#机除氧煤仓间)与第三标段的分界线以B轴线为界,轴线处的公共部分属于第二标段(4#机除氧煤仓间)。承包方式:采用定额工日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定额工日单价(43.5元/工日)包干的承包方式。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中建二局一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范围:甲方中标的新密电厂二期2×1000MW机组扩建工程主厂房区域建筑工程第三标段全部工程内容。[包括:4#汽机房、4#汽轮发电机及附属设备基础、4#机头、机尾平台、4#A列结构、段A例外全部构筑物及本区域内的地面、地下设施等]。第三标段与第一、二标段以B轴线为界,轴线处的公共部分属于第一、二标(3#、4#机除氧煤仓间)。承包方式:采用定额工日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定额工日单价(4#机组44元/工日)包干的承包方式。后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双方就工程总价款以及应扣价款产生争议,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58004.64元。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对账,双方均认可争议为原告新乡市建筑公司提供附表(一)、(二)、(三)和在工程外包施工任务书中未计算工程量部分,以及被告提交应扣工程款列表一份。其中,原告附表(一)记载工程款225308.15元,原告附表(二)记载工程款522107.7元,原告附表(三)记载工程款559092元。对附表(一)第一项被告认为,按定额调价结算正确,单价正确,工程量应按图纸为准。第二项被告认为,单价正确,工程量应按图纸为准。对第三项第四项,被告认为不应调价另行计算。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被告认为定额调价结算正确,但工程量应以图纸为准。第七项第九项,被告认为应该按97.44元计算。对于附表(二)第一项被告未认可为原告所做,双方认可承台工程量为361立方,单价为83.96元。第二、三、四、五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第六至九项被告表示不清楚内容,无法进行核算。第十至十一项被告要求回去核实相关工程量名称。第十二项被告认为应按图纸计算,划分后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是原告施工,应按图纸和合同结算。第十三项被告表示要回去核实是否如原告所述。基础以上部分一至三项为原告施工,调增价款为54222.23元。第四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附表(三)被告认为不存在。对于任务书中的更改,被告解释是自己有审核权,依据合同可以进行审定,不是原告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对于工程扣款列表项,原告仅认可应扣除搅拌费248930元,集装箱费6650元。对于违约扣款,原告仅认可违法扣除250元,其他扣除项目均不认可。原告表示,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4月12日约定的应该按44元/工日(4号机组44元)计算,原告按43.5元/工日计算部分设备工程价款漏算11428.47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按照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4号机组工程应按44元/工日计算,对于漏算11428.4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表(一)所列项目,部分内容被告认可原告调价,对于工程量部分,有图纸、任务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单方认为应调价部分,没有合同依据,也未获得被告认可,对此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于附表(一)本院认可第一、二、五、六、八项,共计17077.79元。对于附表(二)有工程任务书相佐证的部分,被告未能证实由他人所完成,对该项目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未有任务书佐证也未获得被告确认的项目,原告并未有充足证据证明由己方施工,对此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于附表(二),本院认可第一、二、十、十一、十二、十三项,以及基础以上一至三项,共计240425.07元。对于附表(三)双方经过协商,并未对调价达成一致意见,但考虑到工程的实际施工难度和状况,原告要求调整部分价款,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本院酌定调价15万元。对于任务书中修改调整的数额,总计价款681048.5元,由于已经经过施工单位和用工单位的确认,被告单方修改部分工程量不具有变更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其变更内容。对于该项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搅拌费248930元以及集装箱费6650元,原告已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用工还原151057元以及机械还原1600元、其他费用5460元的主张扣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转材料款413500元,被告虽然提交了移交清单,但不能证明材料价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材料的去向,对此,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该项费用。关于违约扣款27800元,原告仅认可扣除250元,其他扣款单上并未有原告确认内容,因此,本院仅认可违约扣款250元。对于地方规费,有合同依据,被告主张应不予支付7303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扣除税金270692元,被告不能提供已代原告支付的票据,对此扣款,本院不予认可,应向原告支付。对于质保金457067元,工程已完工两年有余,应向原告支付。对于水电费的扣除,被告未提出具体数额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四倍利率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且质保金计算利息部分应扣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28.47+17077.79+240425.07+150000+681048.5-248930-6650+151057+1600+5460+413500+27800-250-73039+270692+457067=2098286.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1、限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098286.83元及利息(以1641219.83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0元,由原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820元,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担2359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上诉人中建二局四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为2576462.64元,后变更至3058004.64元。因诉讼金额已超过民事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在不具备级别管辖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此案并作出判决错误。二、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工程量以现场开具的“施工任务书”,并经甲方审核确认的量为准,定额套用及计算规则执行《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修订本)”。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现场开具的“施工任务书”为准,并未按上诉人如实、客观地根据工程施工图纸审核作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对原告提供的附表二中的240425.07元及任务书修改调整费用681048.5万元进行了认可,并对附表一中的17077.79元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对于漏算的11428.47元由于数据的的确定性未经双方确定,也不应支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实行定额工日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该承包方式已经将相关的风险综合到合同单价中,双方并作出了“今后不做任何调整”的约定。西工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酌定调价15万元”的判决违反了民商法、合同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3、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的材料款,关于丢失部分应在结算中扣减413500元,西工法院未扣减错误。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所产生的水电费按结算总额的1.5%进行扣除,西工法院未扣除错误。5、合同约定,按照工程结算总额5%预留质保金。西工区法院判决质保金数额为457067元,若按5%反推,涉案工程的总结算金额为9141340元,而非被上诉人诉求的10411191元,而西工法院判决在质保期未满的情况下,将质保金支付给被上诉人错误。6、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期滞后、质量不能满足现场需求,上诉人交由其他分包单位施工的费用为151057元,西工法院未扣除错误。7、施工中被上诉人应缴纳的两税一费,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开具税务发票,为避免税务风险上诉人理应扣除税金,因此西工法院未扣除270692元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乡市建筑公司答辩称,:一、虽然我公司起诉时的标的额为2576462.64元,后期变更为3058004.64元,但一审法院并未允许,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提出管辖异议。二、1、关于调价及漏算的工程量,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第1款有约定,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23日全部外包施工任务书,这些外包施工任务书是经过双方确认后才形成的,并经签发人等众多人员签字认可的,并经审核人签字认可。这一事实证明外包施工任务书中记载的工程量是经甲方审核认可的。2、关于酌定调价15万元,法院判决的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包干费用,而我公司在新密电厂项目施工的4#汽轮机大平台时,原系国基队的工程,我公司按原价格承接的话亏损,单钢筋一项就直接给工人每吨提高100元,仅此项就造成损失497592元,为此于2012年1月7日给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领导写了报告,项目现场胡经理、工程部胡部长、商务部战经理答应补助实际发生的2万元;上述共计559092元,可是一审法院仅判决了15万元。3、上诉人提交的移交清单只能证明我公司接国基队没有干完的工程时,现场材料的情况,不能证明我公司用了国基队的周转材料。另外,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价格及周转材料是我公司所用。4、产生的水电费不应扣减,虽然合同有约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已进行了修订,不收取水电费,其他施工队结算时也均未扣除,况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具体数额和主张。5、质保金应退还给被上诉人,不应扣减。一审判决是按照上诉人计算的总结算金额计算的质保金,这一计算方法是采用了对上诉人有利的方式,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严格的说依据9141340元还是10411191元计算都不合适,应以9141340元加上法院认定增加的数额的5%进行计算较为妥当,我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予维持。我公司所承建的土建工程交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10月,我公司分包的只是主体土建部分。6、上诉人说的应扣减用工还原151057元的费用,我公司分包的工程都是按时、保质保量完工的,并经过上诉人的验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所做工程由于质量原因或者工期滞后交给其他单位重新施工的事实。7、税金270692元不应扣减,按照法律规定应缴纳的税费,我公司都已经足额缴纳了,涉及该工程的税金我公司已将缴税凭据交给了上诉人,因上诉人未提供代交税的凭据,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上诉期间,中建二局四分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14年5月29日,中建二局公司下发建二二决(2014)8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将一分公司与四分公司进行机构整合,统称中建二局四分公司。原一分公司、原四分公司的全部管理职能及人、财、物和债权债务等全部由新的管理机构负责。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即2014年5月29日,中建二局公司下发建二二决(2014)8号文件,将一分公司与四分公司进行机构整合,统称中建二局四分公司。故中建二局四分公司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中建二局一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由中建二局四分公司来承担。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27日,新乡市建筑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关于上诉人中建二局四分公司称一审法院对于漏算11428.47元、附表一调价17077.79元、附表二240425.07元以及任务书修改调整681048.5元进行错误认定,因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新乡市建筑公司提交了该工程的外包任务书,该任务书中的工程量均经过施工单位和用工单位的确认,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又对漏算及调价的部分进行了算账,一审法院依据任务书及算账的情况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对于酌定调价15万元,一审时被上诉人新乡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该笔费用进行了协商,但对具体调价的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结合该工程的实际施工难度和状况,酌定调价15万元符合实际情况。对于扣减材料款413500元,上诉人中建二局四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材料款的价值和去向,本院对此无法支持。对于水电费是否扣除,上诉人中建二局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扣减的具体数额的有关证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质保金是否应扣除问题,因该工程早已完工两年有余,并且已交付给上诉人中建二局四分公司使用,质保金不应扣除,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中建二局四分公司主张用工还原的费用应扣减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中建二局四分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有利证据来证实应扣减的原因,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无法支持。对于中建二局四分公司上诉称应扣除税金,因其未提交代被上诉人新乡市建筑公司缴纳税费的凭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另在二审时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对管辖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5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