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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舞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吴城镇板张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1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
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舞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吴城镇板张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1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3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吴城镇姚庄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1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3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九街乡王桥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1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3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吴城镇东军王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1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3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去到舞阳县九街乡周庄村伐树,因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伐倒的树木将舞阳县九街乡周庄村儿童周某某当场砸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生前系被他人钝器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去到舞阳县九街乡周庄村伐树,因疏忽大意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伐倒的树木将舞阳县九街乡周庄村儿童周某某当场砸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生前系被他人钝器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

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均无前科。

2、被害人周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3、协议书、和解申请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均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4、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讯问程序合法,内容与供述笔录一致,另证明同案犯李某甲另案处理。

5、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4年1月11日民警接警后赶赴案发现场,依法将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传唤归案,四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舞阳县九街乡周庄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生前系钝器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树枝上可疑斑迹为受害人周某某所留。

9、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经人介绍将自家的位于院子后的三棵杨树卖掉后,2014年1月11日有五个人过来伐树,当伐到第三棵时,本来树根处打的口是计划让树朝西北方向倒下,但是最后树往正西方向倒下了,树倒之后,听见老伴儿说蛋儿(周某某)从家里跑出来了,自已往刚倒下的树下面一看,小孙子(周某某)在一根树枝下面压着,当时都不会动了,过去发现他的头已经被砸烂了。伐树的那五个人在原地没动,村主任周某乙过来后打电话报了警。

10、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当天早上经自己介绍有五个人来到周庄村周某丁(被害人父亲)家房子后面伐树,下午一点多,有人给其打电话说伐树时树砸住小孩了,自己赶到伐树的地方时看见伐树的那五个男的都在现场,有个男的说人已经不行了,当时看见有一棵大杨树在地上倒着,其中一根树枝上还有血,周某丁的母亲赵菊香抱着她的孙子(周某某)坐在路边大哭,听周某乙说已经报过警了,九街派出所的人过来把伐树的五个男的带走了。

1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一点多,其听说周某丁的儿子(周某某)被树砸住了,当时看见赵菊香坐在周某丁家西面的土路边抱着她孙子周某某大哭,说小孩已经不中了,见有一截杨树枝上还留有血迹,自己就打110报警了,民警过来后把那五个伐树的男的带上了警车,之后自己见证了刑警队在现场勘验检查的全过程,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上面签了名字。

12、证人周丙证言,证明2014年1月11日,同村周某丁的儿子周某某被几个伐树的人不小心砸死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的过程。

13、证人周某戊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一点左右,其看到有几个男的在周某甲家屋后伐树,正锯树时听见响了一声,那棵杨树随着响声猛的向西倒了下来,一直倒到南北土路上,然后就看见周某甲跑到倒树的地方抱着他的孙子说不中了,自己过去摸了摸了小孩的头,发现小孩的头顶上有一个大窟窿,还流着血,看见一根树枝上还有血迹,同村的周某乙打电话报了警,民警过来后把伐树的人带走了。

14、证人周青辽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一点多,其刚走出家门,就听见西面有人在哭,听说是周某甲孙子被树砸住不中了,当时看见他孙子头顶上有一个大窟窿,还流着血,土路上的一根树枝上有十公分长的血迹,周某乙过来后就打电话报了警。

15、证人周某丁证言,证明其儿子周某某被砸死的时候不在家,知道后非常伤心,后来伐树那五家的家属去他们家赔礼道歉并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自己家得到了赔偿金,给他们出具了谅解书和收条。

1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11日上午他和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甲一起经人介绍去到九街乡周庄西北角的一家楼房后伐树,锯到最后一棵树时,因为树高,树倒地的时候树头倒在西边的土路上,旁边站的树主就大喊:“砸住俺孙子了。”他们五个人就赶紧跑过去看,那个树主已经将地上的小孩抱了起来,看见那个小孩有2岁左右,头被砸烂了,已经不中了,是被树的中间树杈砸住的,有一个人过来后就用手机报了警,派出所的人过去将他们带走了,当时他们太大意了,没有看见有个小孩,也就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当时拉绳子是想让树向北倒,结果没控制住树往西倒了,树杈刚好砸住那个小孩。

17、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供述,一致证明被害人周某某被树砸死的过程,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在伐树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  军  丽

                                        审  判  员  杨      蕾

                                        审  判  员  王  德  新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琳  飞(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