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商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固墙镇徐屯村八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下午2点左右,张某某与智某某在商水县固墙镇固墙街灯塔下面因买甘蔗发生争执,在二人争吵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将智某某摔倒在灯塔南边的柏油路上,致使智某某右肩受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智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智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某、许某乙、许某甲证言,法医鉴定,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庭审中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纯良 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孙志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