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泌民初字第671号 |
原告王保伟,女,汉族。 原告董倩(王保伟女儿),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长增,男,汉族。 原告董子祥(王保伟之子),男。 法定代理人董长增,男,汉族。 原告董子涵(王保伟女儿),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长增,男,汉族。 原告董子洋(王保伟女儿),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长增,男,汉族。 原告董子怡(王保伟女儿),女,汉族。 原告穆玉荣(王保伟之母),女,汉族。 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汉族。 被告贾会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 ,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义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 ,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保伟、董倩、董子祥、董子涵、董子洋、董子怡、穆玉荣与被告贾会俊、昌义博、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贾会俊的诉讼代理人邢付渠,被告昌义博的诉讼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昌义博驾驶豫Q97391小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4Km +500M时,与同向步行的王保伟相撞,造成王保伟受伤,车辆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书认定被告昌义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97391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贾会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贾会俊、昌义博连带赔偿保险限额外的损失58万元。 被告贾会俊辩称,原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系昌义博借用,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昌义博承担,同时申请对王保伟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昌义博辩称,肇事车辆车由昌义博借用,已经支付原告25485.90元,需要对原告王保伟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予以赔付。原告请求交通费、护理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昌义博驾驶豫Q97391小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4Km +500M时,与同向步行的王保伟相撞,造成王保伟受伤,车辆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书认定被告昌义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97391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贾会俊所有,被告昌义博系借用被告贾会俊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经本院调解,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8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伟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0485.90元;同年2月24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3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7561.96元;同年3月13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3月29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71917.27元;同年3月31日入住泌阳县中医院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21613.52元;同年6月23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同年6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279.52元。被告昌义博已经支付原告王保伟医疗费10485.90元,支付现金15000元。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7张,计款7018元,其中票据多为连号;提供三张冯玲玲印章的票据3张,金额120元;提供驻马店市驿城区志刚老残病人日用品商店发票17张及收据一张,商品名称气垫床及轮椅,金额为1700元;提供驻马店红生副食商店销货清单一份,载明购买护理垫、湿巾、毛巾、奶粉、六个核桃共计446元;提供印章为姚明士中医院小卖部证明,购买卫生纸350元、护理垫270元,共计620元;提供王永菊收条,载明因护理王保伟收到护理费16200元(2014年2月24日至5月24日);提供王保霞收条,载明因护理王保伟收到护理费16200元(2014年2月24日至5月24日)。 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23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保伟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穆玉荣系王保伟之母亲,共生育七个子女。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昌义博借用并驾驶被告贾会俊所有的豫Q973911小型普通客车与撞到步行的原告王保伟,造成王保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书认定被告昌义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昌义博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豫Q97391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故依法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昌义博应当就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会俊作为豫Q973911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昌义博,被告昌义博具有相应驾车资格,无证据证明被告贾会俊对被告昌义博的交通肇事行为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贾会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王保伟转住院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0元;结合王保伟伤情,其购买气垫床、轮椅、护垫、卫生纸等商品具有合理性,对于其相应支出276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住宿费150元并提供三张冯玲玲印章的票据3张,金额120元,该票据无法证实系住宿费,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购买衣服3000元、电话费1500元以及导尿管、尿袋、冲洗药35283.33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王保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为二人。对于王保伟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被告贾会俊、昌义博对原告王保伟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内容符合相应的技术规则,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保伟之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分别别为董倩4年,董子祥6年,董子涵9年,董子洋13年,董子怡13年,穆玉荣7年,其中董倩、董子祥、董子涵、董子洋、董子怡的抚养人为两人,穆玉荣抚养人为七人,且抚养年限最长为十三年并为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160.49元(13年×5627.73年);因被告昌义博的行为致原告王保伟重度残废,给其精神造成极度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对于王保伟定残后的护理费,王保伟经鉴定系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以下三等:a) 完全护理依赖100%;b) 大部分护理依赖80%;c) 部分护理依赖50%”之规定,王保伟的护理费为464656元(29041元×20年×80%)。七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29858.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667.29元(8475.34/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3160.49元)、误工费5896.48元(24457元÷365天×8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797.31元(29041÷365天×98天)、定残后的护理费464656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0元/天×98天)、营养费1470元(15元/天×98天)、必要商品支出2766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13771.25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0000元,但七原告自愿放弃8000元,七原告放弃部分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当计入赔偿数额内。鉴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故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下余损失493771.25元(913771.25元-420000元)由被告昌义博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昌义博已赔偿25485.90元,被告昌义博应实际赔偿46828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义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伟、董倩、董子祥、董子涵、董子洋、董子怡、穆玉荣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七万六千零八十二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王保伟、董倩、董子祥、董子涵、董子洋、董子怡、穆玉荣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王保伟负担900元,被告昌义博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富周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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