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义民初字第100号 |
原告李建坤,男,汉族,系义马市泰山路建坤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桂华,女,汉族,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茹占伟,男,系义马市新区办事处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姚克海,男,汉族,民工。 被告王旗利,男,汉族,义马市建设局合同工。 被告赵前锋,男,汉族,民工。 王旗利与赵前锋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秋彬,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建坤诉被告茹占伟、姚克海、王旗利和赵前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义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旗利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花、被告茹占伟的委托代理人杜俊锋、王旗利和赵前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克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坤诉称:原告从事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等生意,被告茹占伟在鸿庆公园北端正在建一元丰涌金大酒店,被告姚克海、王旗利、赵前锋为被告茹占伟从事建筑业务。自2012年4月份至今,被告在原告处多次租赁钢管和扣件等,除了归还原告部分钢管和扣件外,下欠原告钢管10117.5米,扣件2635个,至今没有归还,至起诉之日所欠租赁费46888.8元。原告认为被告茹占伟为实际租赁人,被告姚克海、王旗利、赵前锋为具体租赁人,四被告应共同支付租赁费,并履行归还租赁原告管件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建筑用1.5寸钢管10117.5米、扣件2635个,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5月2日原审开庭之日,增加租赁费到62559.91元。 被告茹占伟辩称:原告起诉茹占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的是租赁纠纷,被告茹占伟并没有从原告处租赁物件。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是实际租赁人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姚克海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旗利辩称:原告没有与答辩人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答辩人只是打工的,只是受姚克海指令,到原告处拉过一次钢管。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是适格的,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姚克海才是原告真正起诉的被告主体,原告要求王旗利支付租金和退还钢管等物品于法无据。 被告赵前锋答辩意见与王旗利一致。 原告李建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5份原告租赁站出的租赁单据;2、16份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收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钢管、扣件,扣除归还的下欠钢管10117.5米、扣件2635个未还;3、证人王怡梅的证言;4、证人魏平的证言;5、证人赵大山的证言;证据3、4、5均证明王旗利与姚克海是合伙关系,姚克海有病回家了,王旗利作为工地的负责人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王旗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刘子魁的证言,证明工地是姚克海负责,姚克海不在时由王旗利负责;2、证人晁卫强的证言,证明王旗利和赵前锋是给姚克海打工的。 被告茹占伟、姚克海、赵前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茹占伟对原告的证据1、2认为:25份单据和16份归还的收据中均没有被告茹占伟的签名,并不清楚拉到其中哪三个工地;对原告证据3、4、5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茹占伟对被告王旗利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旗利对原告的证据1、2中,对自己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代表的是姚克海,是为姚克海打工的;对原告的证据3、4、 5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是姚克海不在的情况下才作为工地的负责人,也是打工的,而并不是原告所说是姚克海的合伙人,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责任。 被告赵前锋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王旗利,对被告王旗利的证据无意见。 原告李建坤对被告王旗利的证据1、2认为证人证言虚假,不能予以认可。 被告姚克海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原告李建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李建坤的证据3、4、5及被告王旗利的证据1、2,根据证人陈述及法庭调查,可以证明王旗利作为姚克海工地的工作人员,在姚克海不在时负有工地的管理职责,而并不能证明王旗利与姚克海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从事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等生意,被告姚克海在义马从事建筑业务。自2012年4月份至2013年1月28日的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姚克海在原告处多次租赁钢管和扣件等,除了归还原告部分钢管和扣件外,下欠原告钢管10117.5米、扣件2635个,至今没有归还,至起诉之日所欠租赁费46888.8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建筑用1.5寸钢管10117.5米、扣件2635个,并支付所欠租赁费,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5月2日原审开庭之日,增加租赁费到62559.91元。 另查明:被告姚克海租赁原告部分钢管及扣件承建的义马鸿庆公园工地,是为被告茹占伟在鸿庆公园北端建一元丰涌金大酒店,王旗利、赵前锋为姚克海工地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姚克海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姚克海应按约定归还原告租赁物建筑用1.5寸钢管10117.5米、扣件2635个,支付所欠租赁费62559.91元(截止2013年5月2日),原告李建坤对被告姚克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茹占伟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茹占伟不承担本案上述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被告王旗利、赵前锋作为姚克海工地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部分租赁单上签字,应视为受姚克海授权的的职务行为,原告认被告王旗利、赵前锋与姚克海系合伙关系,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李建坤对被告王旗利、赵前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建坤租赁物建筑用1.5寸钢管10117.5米和扣件2635个; 二、被告姚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坤租赁费62559.91元; 三、驳回原告李建坤对被告茹占伟、王旗利、赵前锋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姚克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指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姚克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