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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连伟、景根生、李自明、李天德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连伟,男。 辩护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根生,男。 被告人李自明,男。 辩护人宋歌,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天德,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连伟,男。

辩护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根生,男。

被告人李自明,男。

辩护人宋歌,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天德,男。

辩护人宋文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伟、景根生、李自明、李天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伟及其辩护人金春波、被告人景根生、被告人李自明及其辩护人宋歌、被告人李天德及其辩护人宋文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害人邢付强将其承包的位于南召县皇路店镇尹店村河滩的杨树出售给山东的张某某。2012年10月9日下午,当张某某带车来拉树时,被告人李天德、李连伟、李自明、景根生、李华战、李东田(二人另案处理)以砍伐树木没有砍伐证为由阻止车辆离开并索要财物。2012年10月10日,在邢付强支付300000元现金后,四被告人将车辆及装载的树木放行。赃款六人平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连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事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具有立功表现。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自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偶犯,希望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天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从犯,偶犯,希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南召县皇路店镇尹店村村民邢付强将其承包在该村河滩的杨树出售给山东的张某某。2012年10月9日下午,当张某某带车来拉树时,被告人李天德、李连伟、李自明、景根生、李华战、李东田(二人另案处理)以砍伐树木没有砍伐证为由阻止车辆离开,把车胎气放掉,并向邢付强索要财物。2012年10月10日,经被告人李连伟与邢付强商定,由邢付强支付30万元现金后,四被告人将车辆及装载的树木放行。赃款六人平分,每人五万元。案发后,四被告人的赃款均已退公安机关。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自明、李天德到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天德供述:2012年10月9日上午,尹店菜市场东边有人放树,李连伟让我、景根生、李自明、李华战、李东田等五人去看看谁在放树,没有证的话告他们。我们到村河滩地看见有七八个人在放树。他们说砍伐证没有拿,我们就不让他们放树,后回去了。下午李连伟说他们还在装树,让我们去拦车。我把货车一个前轮气放了,我们也拦着不让他们充气。后李连彪到现场,对我们进行辱骂。李某甲把李连伟叫走说事情,在我家说要给我们30万,让我们不要告他们,并承诺不再放树,我们同意了。第二天我和李连伟到李某甲家中拿到现金30万,我们六个人每人五万把钱分了。

(2)被告人李连伟供述:2012年秋天的一个晚上,我接到邢二电话,称邢大在尹店拉了一批树,有人拦着车不让走,让我帮忙说和。我到李天德家,见到邢大、李某甲、李天德、景小四等人,我了解一下情况,双方商量,李某甲打个30万的条子给李天德等人,李天德等人把拉树的车放了。第二天我和李天德一起到李某甲家拿到30万现金,大家一共六个人,每人五万。

(3)被告人李自明供述:2012年10月9日上午,我和景根生、李天德、李华战、李东田五人到村河滩地,看见有七八个人在放树。我们问他们是否有砍伐证,他们说没有,就不让他们放树。后我们回去告诉李连伟这事,他让我们先把车拉下,我和景根生拦车,李天德把车前轮气放了。李连彪在现场和我们五个吵架。后李某甲把李连伟等人叫走,到李天德家中说事,我和景根生看车。到凌晨2点多,我们到李天德家,李连伟说给我们六人30万,把车放了。每人分五万。

(4)被告人景根生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李连伟提到有人在尹店的河里放树、拉树,让我、李天德、李自明、李华战、李东田五人去看看。我们到河里看见有人在放树,喊着让他们停了。后我们又看见有人往一辆货车上装树,我们又去拦着不让车走,后李连伟也到现场,我们一直把车挡着,期间有人把货车轮胎气放了,我们也不让充气。下午时,去了两个人,听说是邢大和李某甲找李连伟说这事,随后李连伟让我们走不用拦车了。第二天我到李天德家,李连伟给了5万元,说是放树的人给了30万,每人分5万元。

2、被害人邢付强陈述:2012年7月份,我从王清荣手里把他承包的尹店村东河滩的杨树承包过来,他把与村委签订的合同和林权证都给我了,我们还签了转让协议。10月份,我想把杨树放了改种其他树,并找冯某办理采伐证卖树。一天下午,冯某打电话说尹店有人挡住不让装车,还把车胎气放了。我到现场看见李连伟和李天德等人拦着车不让走。李连伟对我说,不拿钱车走不了。我让李某甲过来协调这事。李连伟他们非要我们拿出30万现金,后李某甲写了条子。我让李某甲和周某某帮忙凑了30万。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2012年7月10日,邢大与王清荣签订合同,王将其承包的尹店东河滩的租赁合同及所种林木和林权证全部转让邢大。后邢大准备把河滩树木砍掉。10月9日下午,邢大给我打电话说,在尹店装树的车胎气被放了,车也被拦住了我到现场后,看见一辆半挂车还没装满,挡车的是李天德、李华站等人,他们说没有砍伐证就不让走。邢大和我跟李连伟他们商量,对方说最少要30万,邢大同意。第二天邢大让我先凑钱,我有找人借钱,后我把30万现金给了李连伟和李连德二人。

(2)证人冯某证言:2012年秋天,邢大让我帮他卖树,并申请办理采伐证。当时南召林业局和南阳市立业局处于交接期,归谁办证不明确,一直没有办下来。卖树是我联系的张老板,放树和拉树都是他找人。中间有一天,张老板打电话说拉树车在尹店,轮胎气被放了,也不让走。我就联系邢大,让他去处理。                    

(3)证人李某乙证言:2012年10月分一天下午,李某甲找我给车充气。我到地方,看见一辆半挂车拉了一车杨树,两个前轮没气了,不是扎破的,是被人放的。我准备给车充气,李天德和一个姓景的不让我充气。我回家了。第二天凌晨两三点,李某甲再次让我去充气,他们没有阻拦。

(4)证人周某某证言: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八九点,邢付强打电话让我和李某甲帮他转借30万元,还说他在尹店承包的林场,李连伟挡住拉树车,把车胎气也放了,非要30万。李某甲给他们写有条子,下午两三点,我和李某甲给李连伟和另外一个男的30万现金。

(5)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在尹店村收过树。那是一个姓邢的卖给我树,我找了一个山东车装树,装到一半来了几个人,不让装车还把前轮放气。我联系姓邢的,让他过去解决。过了几个小时,司机打电话说事情已经说好,轮胎的气也充好了,准备发车。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四份)

(2)到案经过

(3)情况说明

(4)被告人李自明的前科刑事判决书

(5)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李连伟、景根生、李自明、李天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伟、景根生、李自明、李天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连伟、景根生、李自明、李天德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自明、李天德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连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连伟有立功表现,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无主次之分,故被告人李自明、李天德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认罪态度、自首、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连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景根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被告人李自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天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杜  帅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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