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19号 |
原告杨玉东,又名杨维军,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镇杨营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何德智,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全荣,又名袁金荣,女,197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镇杨营村九组。 原告杨玉东与被告袁全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智、被告袁全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东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时常因琐事生气,已分居三年,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子女,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袁全荣辩称,与原告感情尚可,分居刚几个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14日杨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玉东又名杨维军;2014年2月17日杨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近3年;2、商水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4日杨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商水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无异议,对2014年2月17日杨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有异议,称未分居三年,只几个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4日杨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商水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2014年2月17日杨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玉东与被告袁全荣于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6日生育一女孩杨脆,1998年3月7日生育一子杨鹏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仅提交了2014年2月17日杨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玉东与被告袁全荣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幸福 审 判 员 曾照平 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俊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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