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23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金谷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庄,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丽,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航,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飏,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志航,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占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航,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志航、杨飏、曲占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马丽、张瑞喜,被上诉人杨志航兼被上诉人杨飏之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曲占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亲属魏艳莉于2012年3月5日因头晕、颈部困难、胸痛伴恶心就诊于河南科技大学二附院急诊科,给予吸氧、心电监护、查血常规、心脏彩超、妇科彩超等处理。急诊初步诊断为1、窦性心动过缓;2、原发性低血压;3、颈椎病?4、子宫颈囊肿。魏艳莉在急诊科进行输液治疗,当天下午18时,患者魏艳莉要求回家。2012年3月7日患者因“颈部疼痛、活动受限3天加重1天”收入该院诊治,当天12:30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布临床死亡。2012年3月12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与死者家属为查明死亡原因,双方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死亡原因的鉴定。经鉴定,魏艳莉的直接死亡原因系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Ⅱ型)导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患者方认为患者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有关,原告申请对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患者魏艳莉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其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对患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轻微影响因素,参与度评为B级(1%-20%)。另查明,魏艳莉有两个被扶养人需要扶养,均为城镇户口,其中女儿杨飏15岁(1996年11月10日出生)需要扶养3年,母亲曲占菊69岁(1943年2月17日出生,有4个子女)需要扶养11年。综上原告应得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58365.08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3年÷2人+13732.96元/年×11年÷4人),鉴定费9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魏艳莉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处进行诊疗,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应当按照诊疗规范为其进行诊疗。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死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按照20%的过错参与度赔偿原告的损失较为适宜,由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扶养费、鉴定费等共计98693.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起诉数额过高,该院予以酌定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志航、杨飏、曲占菊各项损失共计98693.8元。二、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志航、杨飏、曲占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杨志航、杨飏、曲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魏艳莉两次到上诉人处就诊,第一次2012年3月5日,第二次是同年3月7日8:40分左右到院医治,12:30分临床死亡。根据鉴定意见书判断,两次在上诉人处的医疗诊治行为上诉人并无过错,但在第一次诊疗行为时,是否履行“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告知义务时,欠缺书面证据,需要庭审中调查查明确定。其最终的结论也是针对作出的过错参与度的建议,但是原审判决笼统含糊地表述为“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按B级参与度的最高比例20%承担责任,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志航、杨飏、曲占菊共同答辩称:三被上诉人亲属魏艳莉生前所患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是一种非常危险的疾病,从上诉人治疗的情况来看,医院根本没有对魏艳莉的病情作慎重细致的分析判断,丝毫没有考虑到患者的胸部剧烈疼痛可能是其他病症造成,错失了宝贵的抢救时间。尤其是医院在第一次治疗中,医生还让患者去买“生脉饮”口服扩张血管,这不仅达不到治疗的目的,反而是让已经脆弱的血管更加扩张,加速病情的发展。因此,医院的误诊漏诊行为,延误了抢救治疗时机,应对魏艳莉的死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按照B级加重的20%责任判令医院方承担过错赔偿是对医院的一种警示,任何漏诊误诊都是不应该发生的,希望孩子和老人能感受的法律的公正和对弱者的保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魏艳莉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对魏艳莉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轻微影响因素,参与度为B级(1%-20%)。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按20%的过错参与度赔偿魏艳莉亲属的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王茂兵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思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