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泌民初字第492号 |
原告赵金亮,男。 原告赵中庆,男。 原告夏新珍,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闯,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负责人张秋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金亮、赵中庆、夏新珍与被告孙闯、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孙闯,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亮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孙闯驾驶豫QH9771号小型轿车在平桐路明阳汽贸门前将原告赵金亮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231.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闯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已支付医疗费52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范围在交强险限额内,所以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6时10分,被告孙闯驾驶豫QH9771号小型轿车在平桐路明阳汽贸门前将原告赵金亮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金亮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8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668.04元,其中被告孙闯垫付5200元。原告赵中庆(1938年2月出生)与夏新珍(1937年6月出生)夫妇共育有两个子女,其子赵金亮,其女赵金伟。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9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金亮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3年河南省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401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豫QH9771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闯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金亮提供有泌阳县花园派出所以及村委会的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于原告赵金亮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由于肇事车辆豫QH977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和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和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4668.04元、误工费12271.35元(37958元÷365天×118天)护理费2307.36元(29401元÷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29天)、残疾赔偿金52207.05元【(22398.03元×20年×10%)+14821.98元×(5年+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7468.8元。其中被告孙闯已经垫付医疗费5200元,该款由人寿财险直接赔付给被告孙闯。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实际赔偿三原告72268.8元(77468.8-5200),但原告仅主张69231.03元,本院以其主张的数额为限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被告孙闯以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亮、赵中庆、夏新珍各项损失人民币六万九千二百三十一元零三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孙闯垫付款五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25元由被告孙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富 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