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17号 |
原告李凡,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继华,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张平,女,1966年5月7日出生。 原告李凡与被告张平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华,被告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3年9月13日早上8时许,我推自行车下楼梯到楼梯出口处,被告辱骂我,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拿起钢管、折叠椅将我前额打伤。我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669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9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269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669元。 被告辩称,发生事的那天,在我门口,我说了原告两句,原告就叫来陈继华,陈继华说了几句难听的话,就开始打我,是陈继华先用语言侮辱我,我没还手。原告就没有上班,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起诉我纯属颠倒黑白,我不同意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的相关材料:1、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2、对张平的询问笔录1份;3、对陈继华的询问笔录1份;4、对李凡的询问笔录1份;5、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上材料证明,2013年9月13日8时许,在张平的门市部前,张平与李凡为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引起厮打,张平持折叠凳将李凡额头打伤的经过及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决定对张平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的相关材料:1、张平向新野县公安局反映情况的材料1份;2、病历材料1份;3、对证人史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4、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情说明1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6、光盘1张。证明2013年9月13日8时许,原、被告发生纠纷,陈继华到场后撞了张平两脚,李凡面部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张平经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及新野县公安局决定对陈继华罚款300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案件的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本院(2013)新城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卷宗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8时许,张平与李凡发生纠纷,双方引起厮打,张平持折叠凳将李凡额头打伤,李凡面部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新野县公安局决定对张平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以及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对陈继华诉张平为名誉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张平停止对陈继华名誉权的侵害,以书面形式向陈继华赔偿道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的证据中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4、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经审查,本院调取的第3、4、5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的证据中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自己所写,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被告自己写的反映材料,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3、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对陈继华进行处罚。本院认为,第5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采信。对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视频材料模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应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凡居住于新野县汉城路中段93号三楼,被告张平在该楼一楼经营绣品门市。被告因其2012年11月28日下午在门市内的提包丢失,怀疑是陈继华所为,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9月13日8时许,在被告门市前,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张平持折叠凳将原告李凡额头打伤,陈继华朝张平身上撞了两脚。原告李凡当天到新野县中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669元。经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17日,新野县公安局作出新公(城)行罚决字(2013)3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平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1月8日,新野县公安局作出新公(城)行罚决字(2013)3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继华罚款300元。 诉讼中,被告张平提起反诉,因涉及案外人,后又放弃反诉。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本应当冷静处理,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却采用吵、打的方式,导致原告受伤,均存在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1669元,原告住院5天,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60元各计算5天各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各计算5天各为15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系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69元,由被告张平承担70%为1798.3元。原告其余请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凡各项损失共计179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俊波 人民陪审员 王洪勤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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