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济刑初字第212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在济源市八仙街经营“卤肉夹馍”店。2013年6月份,尚某某从原阳其父亲处带回约10斤精制工业盐,在加工卤肉过程中添加使用,并将加工的卤肉对外销售。2013年8月14日,济源市盐业执法人员在其店内当场查获剩余盐产品1斤。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盐产品检验,其氯化纳含量为一级,未检出碘,结论为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案发后,尚某某退出非法所得5 000元。 另查明,济源地区是严重缺碘地区之一,根据国家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会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尚某甲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笔录及报告,情况说明,罚没收入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使用不加碘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该工业盐中氯化纳含量为一级,未检出碘,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尚某某退出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尚某某从事卤肉加工、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 向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红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