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25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61号富地国际A座14楼(组织机构代码67287825-4)。 负责人:蔡中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伊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华,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因与张跃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伊国和被上诉人张跃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5时10分,邓诗书驾驶的陕GA3321号轻型货车沿侯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阳县教师进修学校前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的周水旺驾驶的豫CF2843号三轮汽车相刮后,致豫CF2843号三轮汽车撞上停靠在道路南边的豫CZW189号车辆上,造成豫CZW189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以第41032602013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陕GA3321号轻型货车驾驶人邓诗书负全部责任。后受到损害的张跃华对豫CZW189号车辆进行了必要的维修,其所(换)用零部件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省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并行现场勘验、调查市场、认真测算后,以汝价鉴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豫CZW189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8950元。还查明,邓诗书驾驶的陕GA3321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张跃华提交法庭的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32602013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鉴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于2013年12月24日15时10分的张跃华豫CZW189号车辆被撞事故,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32602013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已经认定驾驶人邓诗书负全部责任,那么,在邓诗书所驾GA3321号车辆已在本案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当然应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确认的损失价值向张跃华赔付18950元。虽然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举证认为张跃华损失没有那么多,但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证据所载车型不能确定与张跃华完全一致,且该证据本身效力明显劣于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的证据效力,故法院对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主张的张跃华车损应为5663元的意见无法支持。另外,对于张跃华主张的“其它损失”问题,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损失的存在,法院亦不予支持张跃华这一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付给张跃华车辆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付给张跃华车辆损失16950元。三、驳回张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跃华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0元(但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实际履行义务时另付给原告)。 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有证据证明张跃华的实际修车费用为7230元,并非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所载明的1895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无视张跃华和张跃华之间的约定,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况且案件受理费不再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不在其承保范围内的费用。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张跃华7230元。 张跃华针对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是依据实际修车费用判决,事实清楚。关于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并未侵犯人寿财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张跃华的豫CZW189号车辆与邓诗书所驾GA332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邓诗书所驾GA3321号车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跃华豫CZW189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由邓诗书负责赔偿,因邓诗书所驾GA3321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对张跃华豫CZW189号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相关的价格认证单位对豫CZW189号车辆的损失做了价格评估,张跃华也将该车辆在汝阳县豫顺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实际维修,价格评估鉴定书和维修单位的清单均证实该车辆的损失为1895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共计赔偿张跃华车辆损失189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人寿财险公司主张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7230元,因其提交价格清单的东风悦达起亚专营店并非是豫CZW189号车辆的实际维修单位,且该清单与实际修车单位汝阳县豫顺汽车维修中心出具清单的部分项目不符,故不能以东风悦达起亚专营店的清单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 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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