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一初字第295号 |
原告史国才,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国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21时30分许,史国才驾驶豫LC7589号轿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河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汪雪玲驾驶的豫LC2009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汪雪玲及豫LC2009号轿车乘坐人常月芳、刘素华、王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史国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汪雪玲、常月芳、刘素华、王文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已赔付费用80000余元,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107008.33元。 被告辩称:诉请过高,根据事故认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1时30分许,原告史国才驾驶豫LC7589号轿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河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汪雪玲驾驶的豫LC2009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汪雪玲及豫LC2009号轿车乘坐人常月芳、刘素华、王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汪雪玲、常月芳、刘素华、王文龙不负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汪雪玲、常月芳、刘素华、王文龙达成协议:“史国才赔偿汪雪玲、常月芳、刘素华、王文龙的全部医疗费用,另一次性赔偿汪雪玲、常月芳、刘素华、王文龙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赔偿汪雪玲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叁万壹仟玖佰叁拾元整。史国才车损费用自己承担,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此事故到此结束,永无争执”。2014年6月8日,原告在交警的主持下支付了除医疗费外的48430元赔偿款,交警部门出具第20140516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C7589号车和豫LC2009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其意见分别为豫LC7589号车的估损值为33000元,豫LC2009号车的估损值为30280元。豫LC2009号车的鉴定费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王文龙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621.7元;常月芳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929.4元;刘素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8543.5元;汪雪玲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800元。 另查明:豫LC7589号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2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汪雪玲、常月芳、刘素华、王文龙均为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豫LC7589号车在被告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9894.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17+19+19+2)天×30元}。3、营养费570元{(17+19+19+2)天×10元}。4、护理费1323.55元{8475.34元÷365天×(17+19+19+2)天}。5、误工费1323.55元{8475.34元÷365天×(17+19+19+2)天}。6、豫LC7589号车的车损为33000元。7、豫LC2009号车的车损为30280元。8、豫LC2009号车车损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99601.17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史国才理赔款99601.17元。 二、驳回原告史国才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史国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娄 志 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茜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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