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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志勇与王先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76号 原告武志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祖轩,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先,男,汉族 原告武志勇诉被告王先债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祖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76号

原告武志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祖轩,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先,男,汉族

原告武志勇诉被告王先债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祖轩、被告王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志勇诉称:原告从事饲料经营,与被告多年一直有饲料业务往来,2014年2月25日经双方对账后双方同意将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8490元,转换为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有利息和违约金。之后,被告却不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49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先辩称:是货款不是借款,货款88490元属实,我同意偿还,但是利息和违约金我不同意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先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王先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武志勇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该借条载明:“今借新乡市志勇饲料经销部创业扶持基金货款,人民币捌万捌仟肆佰玖拾元整,(小写)(¥:88490)。王先保证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完毕,如逾期不能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日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同时按每日0.5%的违约金(违约金计息日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有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人:王先 借款日期:2014年2月25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先欠原告武志勇8849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84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不应该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志勇借款8849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8849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

诉讼费2012元,由被告王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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