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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团与杨金凤、韦伏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166号 原告杨爱团,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良,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杨金凤,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韦伏玲,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杨爱团诉被告杨金凤、韦伏玲债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166号

原告杨爱团,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良,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杨金凤,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韦伏玲,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杨爱团诉被告杨金凤、韦伏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伊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凤、韦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团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3200元,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推托着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诉入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732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爱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杨金凤、韦伏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6日还原告杨爱团100000元,2014年5月12日还原告杨爱团100000元。

2、被告杨金凤、韦伏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金凤、韦伏玲借杨爱团173200元。

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原告称从未见过该还款协议书,且之前已经将债务转移到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个人名下,跟河南中担投资有限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对该还款计划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是原件真实有效,证据1和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原告称从未见过,不予认定。还款计划书是河南中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上债务已经转移,与河南中担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没有关系了,本院不予认定。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爱团与被告韦伏玲是老乡,2014年元月,经被告韦伏玲介绍,河南中担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爱团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公司未还,原告杨爱团到河南中担投资有限公司索要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和二被告协商,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自愿将该笔债务转移到自己名下,由二被告负责偿还。于2014年4月12日,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写下两张借条,承诺于2014年4月16日还100000元、2014年5月12日还100000元。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2前共同偿还了26800元,下欠173200元,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杨爱团壹拾柒万叁仟贰佰元整(173200),杨金凤,韦伏玲,2014.4.12”,并将原告先前出具的两张借条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732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河南中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爱团借款20万元,两者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后被告杨金凤、韦伏玲与原告杨爱团写下借条,自愿承担了该笔20万元的债务,且已实际履行了26800元,因此,原本由河南中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到了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名下。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立即归还原告1732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爱团173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7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2元,由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各承担一半,原告杨爱团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审判员    伊 乐 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晓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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