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孙万堂与被告郑天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05号 原告孙万堂,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郑天印,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万堂与被告郑天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05号

原告孙万堂,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郑天印,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万堂与被告郑天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堂、被告郑天印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左右,被告承包位于新野县城郊乡孟营村的郊东砖厂。1999年我给被告砖厂拉了两车煤,被告没有付款,被告和我约定用50000块砖抵账,后我从被告处拉了12600块砖,下余37400块砖至今未拉,现请求被告偿还我37400块砖款,每块0.28元,计款10472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凭据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12600块砖,下余37400块砖的事实。

3、新野县红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机砖每块0.28元,运费每块0.06元。

4、证人白某某证言1份,证明郑天印在经营砖厂期间,由郑天印内弟刘占豪负责发砖。

5、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为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12月24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郑天印辩称,原告起诉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销售单1份,证明当时每块砖的价格为0.1元的事实。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赵某某进行了调查,赵某某证实给孙万堂拉过砖,孙万堂交给他的50000块砖票交给发砖的人了,拉了12600块,还欠37400块,当时的砖价为每块0.1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砖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书写,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了当时的砖价为每块0.11元,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当时的砖价为每块0.12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被告承包位于新野县城郊乡孟营村郊东的砖厂。1999年原告给被告砖厂拉了两车煤,被告没有付款,约定用50000块砖抵账。后原告从被告处拉了12600块砖,下余37400块砖,被告给原告出具凭据1份,内容为:“原孙万堂开红砖伍万块   已提12600块  下余37400块   待原始票查找后出具正式手续   郊东砖厂   出据人:郑天印  2002.3.31 ”。后下余红砖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本院调取当时为原告拉砖的证人赵某某,证实2002年的砖价为每块0.1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的煤,没有付款,双方约定用50000块砖抵账,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12600块,下余37400块,被告给原告出具凭据1份,因该砖厂现已倒闭,不再生产经营,故被告应当按照当时的砖价,以双方认可的每块0.11元支付原告下余的砖款4114元。因双方对下余的砖没有约定交付时间,故被告辩解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天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万堂41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郑天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欣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