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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97号 原告伦某某,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97号

原告伦某某,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起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2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永。2006年5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曾于2013年11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并未缓和,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陈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和好笔录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9日起诉离婚,于2013年11月18日经调解和好的事实。

被告辩称,女孩陈某乙由我抚养,原告归还我10万元,如原告不同意上述条件,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2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永,2006年5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11月18日经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事实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调解和好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孩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同意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甲要求原告归还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欣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  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