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义民初字第221号 |
原告李晓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 负责人李海峰,该厂厂长。 被告李海峰,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晓丽诉被告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源鑫材料厂)、被告李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晓丽的委托代理人王谨铭、被告源鑫材料厂、被告李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丽诉称: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1日,被告源鑫材料厂累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欠条4张,后经多次讨要,至今尚未清偿。 由于被告源鑫材料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具有相对独立性,应对其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现投资人李海峰承担补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所有欠款7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源鑫材料厂辩称:1、原告有意遗漏本案的重要当事人王新国,本案应当以王新国为被告。因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均是王新国所写,且借款款项达70万之多。欠款的真实性以及来龙去脉只有王新国最清楚;2、原告有伙同王新国讹诈被告的嫌疑,所以应当申请追加王新国为被告;3、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其中有3份不是王新国在担任源鑫材料厂的厂长时所写,所以虚假的可能性很大,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海峰辩称:我不认识李晓丽。我接管王新国的厂子,是因为王新国欠我500多万元无法偿还。王新国的借款我不清楚。 原告李晓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四张。证明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7月1日起,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王新国于2013年8月28日将源鑫材料厂转让给李海峰,并约定在王新国经营期间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李海峰承担,因此,原告的债务应当由李海峰偿还。 被告源鑫材料厂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四张借条均不认可。从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上看,均不能证明系源鑫材料厂所借款。借条上均表明系王新国所借。只是在第二行有源鑫材料厂的章,不知道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并且源鑫材料厂的财务上没有这笔借款的明细;2、对2013年8月28日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只有2013年3月20日的借条是在王新国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其他的借条发生时间均不在王新国经营期间。 被告李海峰的质证意见与源鑫材料厂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李海峰提出王新国转让厂子时,没有提到这笔债务。 被告源鑫材料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王新国于2012年10月15日从高春杨手中接管源鑫材料厂。 原告对被告源鑫材料厂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应当提供有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这份协议上的王新国的签名与我方提交的协议上的王新国的签名不一致,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有这份协议,也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不排除王新国与高春杨存在合伙关系,但是,法定代表人在高春杨的名下。 被告李海峰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源鑫材料厂提交的转让协议没有源鑫材料厂的印章,只有协议双方的签名,而二人均未到庭,无法查实其转让情况,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1日、2013年3月20日,源鑫材料厂先后向原告借款70万元。 另查明,源鑫材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8月28日,其投资人王新国将该企业转让给李海峰,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王新国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李海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源鑫材料厂向原告李晓丽借款700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源鑫材料厂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之间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4月22日(即本案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源鑫材料厂辩称,本案应当以王新国为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为被告,而王新国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虽然该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就债务承担作出约定,但该约定对外不能对抗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其中有3张不是王新国在担任源鑫材料厂的厂长时所写,虚假的可能性很大。对此,本院认为,借条上有源鑫材料厂的公章,且被告也没有提交有效地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李海峰辩称,本人不认识李晓丽,不知道借款一事,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债务的承担具有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应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畴,企业人格继续延续。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源鑫材料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现投资人李海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丽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海峰对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9元,由被告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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