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204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通,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文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和被上诉人郑文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CYH83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518855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同年3月9日17时左右,在福建省莆田市202省道495KM+470M处,郑重驾驶豫CYH838号小型轿车在此处与陈春发驾驶闽B29896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春发受伤及车辆损坏。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郑重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春发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经交叉路口未减速,且机动车在非机动车车道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春发以郑重、郑文通、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为被告起诉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同年11月18日该院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4727号民事调解书,对陈春发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遭拒,遂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估损,2013年4月7日核定修理费总额为39609.09元。2、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至洛阳豫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费用共计3960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条款履行理赔义务。原告主张的车损在事发当时已由被告公司进行了估损,原告的实际修理费支出39609元未超出被告核损的车损价款,也未超出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进行理赔,理赔后可取得向事故对方追偿的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郑文通支付保险金396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文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21号判决中第一项予以改判,改判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承担一审多判决的13282.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3年3月9日本案所涉车辆发生的事故中,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需要先行扣减事故对方应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后,再按照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标准赔偿,所以计算出的金额应为:(39609—2000)x70%=26326.3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文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相应的法律条款,上诉人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关本案车辆的保险合同,其中约定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纳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实际修理费39609元已经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评估确认,该笔费用亦未超出双方保险合同中关于该项损失约定的赔偿限额。上诉人主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2013年3月9日的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再行计算上诉人应承担部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约定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进行理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思维 |
上一篇:闫保霞与新乡市卫河公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