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义民初字第399号 |
原告付二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男,汉族,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二虎诉被告张晓、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康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二虎的委托代理人黄爱萍,被告张晓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威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二虎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张晓驾驶豫C9060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被告张晓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威康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475.3元。 被告张晓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我买的有保险,保险公司认可的话,我没有意见。 被告威康公司辩称:根据我国侵权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只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中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依法不予承担。 原告付二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义公交认字[2013]第0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渑池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1张,清单1张,共计15059.40元;3、原告在渑池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陪护证明两份;4、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亿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7号关于付二虎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张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6、付二虎A2照驾驶证一份、2014年4月2日新安县正村镇石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2014年5月15日义马市公安局朝阳路派出所及义马市朝阳路办事处红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证明付二虎每月收入及在义马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7、原告女儿付怡芳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城关镇江庄小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其父亲付书阁户口本和新安县正村镇石泉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8、姬希凤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义马市千秋路办事处民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海霞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9、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各一份,证明被告投保情况。 被告张晓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威康公司对原告证据3的陪护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证据5中交通费票据有两张过期;证据6、7、8的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应该由派出所出具,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3、9无异议;2、对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鉴定伤残时保险公司人员未到场;3、证据5中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4、对原告的证据6无异议,但原告在城镇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户口均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应提供两个护理人工资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7、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明细其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二次手续费因无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张晓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晓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付二虎,被告威康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被告张晓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威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6月21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李艳与被告威康公司签订的约定及车主挂靠协议各一份。 原告付二虎,被告张晓、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被告威康公司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付二虎提交的证据1至4,6至9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因不符合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晓、威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7日,在义马市常村矿煤场院内,被告张晓驾驶豫C9060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付二虎相撞,造成原告付二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晓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足外踝骨折。住院25天,医疗费用15059.4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晓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经查,车牌号为豫C906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2010年6月21日,豫C9060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李艳与被告威康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威康公司从事运营。 另查明,原告付二虎系新安县正村镇石泉村人,因工作关系,自2010年9月5日起,在义马市朝阳路红土坡社区租房居住。原告的父亲付书阁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付士军、付二虎两个儿子;原告女儿付怡芳,2003年12月20日出生,现在新安县城关镇江庄小学学习。 关于原告付二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5059.40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应为8468.3元;3、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间工资减少应为1534.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750元; 5、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认可;6、鉴定费800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原告父亲付书阁的生活费计算为3376.64元。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女儿付怡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857.58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41738.15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驾驶的豫C90608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与原告付二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威康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和威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威康公司对被告张晓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威康公司辩称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原告被确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扣除鉴定费用后为20938.1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一份为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0938.15元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40938.15元。扣除张晓垫付的费用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实际应付给原告135938.15。被告张晓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直接付给张晓。 原告付二虎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178475.3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二虎135938.15元; 二、被告张晓垫付的费用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晓; 三、被告张晓和被告洛阳市威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付二虎鉴定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付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张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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