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郸民初字第821号 |
原告赵红浪,男,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悦来镇肖湖村东组27号。 被告张秋梅,女,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郸城县张完乡前庙村东组。 原告赵红浪诉被告张秋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相识相恋,2007年11月24日生一女儿赵XX。2009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十二月十八举行婚礼。婚后两人感情尚好,2010年年底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多次催促至今不归,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分居已达四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赵楠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赵XX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红浪与被告张秋梅于2006年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相识相恋,2007年11月24日生女儿赵XX,2009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农历十二月十八举行婚礼。婚后两人感情尚好,2010年年底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寻找,被告依然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女儿赵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年。 本院认为,原告赵红浪与被告张秋梅自由恋爱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生育有子女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由于2010年年底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不归,原告多次寻找依然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且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被告和好无望,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女赵XX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请求每月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被告收入证明。鉴于被告系农业户口,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每年24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红浪与被告张秋梅离婚。 二、女儿赵XX由原告赵红浪抚养,被告张秋梅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应于每年的11月1日前一次付清,直至赵XX满十八岁止;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红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廷瑞 审判员 李桂义 审判员 郑建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侯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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