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郸民初字第794号 |
(2014)郸民初字第794号 原告张秀娥,女,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白马镇张珍行政村张珍庄063号。 被告张守国,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白马镇大周行政村陈刘庄085号。 原告张秀娥诉被告张守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张秀娥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守国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生育儿子张XX,2003年生育女儿张XX。2013年我向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守国离婚,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年郸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原告张秀娥与被告张守国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XX、女儿张XX由被告张守国抚养,原告张秀娥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现在,被告不但不让孩子接受好的教育,反而让两个孩子在合肥市区跪街乞讨,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现起诉要求抚养女儿张XX,被告张守国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守国无答辩,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4月23日郸城县白马镇周李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XX、张XX在周李学校就读,现张XX五年级,张XX在四年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娥与被告张守国于2001年6月20日结婚,于2002年2月4日生育儿子张XX,2003年4月9日生育女儿张XX。2013年张秀娥起诉要求与张守国离婚,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郸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原告张秀娥与被告张守国自愿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XX、女儿张XX由被告张守国抚养,原告张秀娥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从此两清,永无纠缠。但此后,2013年7月原告张秀娥发现被告张守国让子女在合肥市淮河路步行街跪街乞讨,经交涉无效遂起诉来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出示照片8张及证人吴XX、陈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守国让儿子张XX、女儿张XX跪街乞讨的事实。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力。原被告调解离婚后,被告张守国作为子女的抚养人,应该尽职尽责抚养好自己的子女,按照有利有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尽自己的抚养义务。但被告却让自己的子女在暑假期间跪街乞讨,既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原告发现这一情况后,认为女儿继续由被告张守国抚养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秀娥与被告张守国的女儿张XX变更为由原告张秀娥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秀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廷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星辰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