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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保霞与新乡市卫河公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闫保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壮海,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卫河公园 法定代表人彭继勇 委托代理人赵军,男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 原告闫保霞诉新乡市卫河公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闫保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壮海,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卫河公园

法定代表人彭继勇

委托代理人赵军,男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

原告闫保霞诉新乡市卫河公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壮海、被告新乡市卫河公园委托代理人赵军、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保霞诉称:2013年11月2日晚,原告到新乡市卫河公园散步,经过公园南门桥梁时,桥梁北端东侧栏杆倒塌导致原告腿部受伤,110民警赶到将原告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院检查,原告右腿胫骨骨折,当晚入院治疗,2013年11月14日由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同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继续治疗,2013年11月16日接受手术治疗,2013年12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9天,《民法通则》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堕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享有法定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5748.98元、陪护费8700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注:上伤残赔偿金待鉴定结果做出后一鉴定结果为准计算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5112.5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25748.98元、陪护费1065.26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40元,复印费60元,以上合计143406.75元;后续治疗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卫河公园辩称:本案应追加河南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是根据人身损害的解释的第16条第二款规定,作为涉案桥梁的施工方豫兴公司有可能因工程质量问题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追加豫兴公司,也有利于原告的合法诉请得到保证,减少诉累;被告在涉案桥梁两端有告知牌,明确该桥是危桥,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应减轻、或免除卫河公园的赔偿责任,且桥梁的护栏不可能自行倒塌,原告在通过危桥的过程中有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要求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公园栏杆倒塌导致原告腿部受伤的事实。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一套、发票一张(花费6100.76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票据一张(花费19648.22元),证明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748.98元的事实。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700元)和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一份(140元),证明鉴定费和检查费花费数额为84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四张,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事发桥段两端的告知牌和防护栏杆均已设置,被告已经危险告知和安全防护义务的事实。2、2008年1月和2008年5月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桥梁的施工方是豫兴公司,豫兴公司对工程质量安全负终身责任。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仅证明石栏倒塌的情况,不能反映和原告受伤有关系,而且护栏自身重量大,有卡槽,且胶水粘,没有外力不可能自行倒塌,原告所述的自行倒塌不合情理,本院将结合调查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时间有重合的情况,本院将结合调查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标志设置的时间,照片上的标识看上去很新,且标志设置在西侧,而原告受伤是在东侧,本院将结合调查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认为不能确定这份证据是否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被告仅提交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错误的,本案属于一般人身伤害,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无关,应当适用人身伤害的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日晚,原告闫保霞到被告新乡市卫河公园散步,经过被告公园南门桥梁时,桥梁北端东侧栏杆倒塌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当日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警,并书面记载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报警内容:老公园南门有一老人走丢,处警情况:到达现场,经了解,老太太在散步时到公园南门桥上北边,桥的石桥护栏倒了,砸住了老太太的腿,腿受伤。已联系到家人:沈壮海。受伤老太太:闫保霞,姜北小区26号楼1单元5楼西户。”。随后原告被以担架方式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该院初步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4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100.76元,出院情况:患者右下肢肿胀明显减轻,右胫骨近端CT扫描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不除外,……告知患者及家属骨折处错位,需手术治疗。患者及家属考虑陪护及照顾病人方便,要求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手术治疗。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同日即2013年11月14日原告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日出院,入住该院共花费医疗费19648.22元。总上,原告入院治疗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100.76元+19648.22元=25748.98元。

原告起诉至本院要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并提出申请对原告闫保霞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闫保霞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保霞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被告新乡市卫河公园的宗旨和经营范围:提供休闲场所,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休闲场所提供、公园设施维护与管理、公园绿地管理、公园游览与娱乐项目组织管理、植物栽培与养护。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闫保霞到新乡市卫河公园散步,经过公园南门桥梁时,桥梁北端东侧栏杆倒塌导致原告腿部受伤,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也出警处理该情况并对该事实予以证实。被告新乡市卫河公园系事发桥梁的所有人,对事发桥梁负有维护与管理的职责,被告虽然提出照片予以证明其对事发桥梁的两端设置告知牌,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其提交的照片上无设置告知牌的时间标识,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作为负有维护和管理事发桥梁的被告新乡市卫河公园应当对该桥梁倒塌而受伤的原告闫保霞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5748.98元。2、陪护费1065.26元,原告要求按照新乡市护工市场指导价格1102元,住院29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元,住院29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9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元,住院29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6、伤残赔偿金80632.91  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伤残等级九级,18年计算,即22398.03元×18×20%=80632.91元。6、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118867.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6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用目前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认为应当追加事发桥梁的施工方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认为事发桥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卫河公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8867.15元。

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被告新乡市卫河公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胡文兵

                                           审 判 员:范梅红

                                           审 判 员: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范传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