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84号 |
原告刘思霞,女,汉族 被告沈刚,男,汉族 原告刘思霞诉被告沈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霞,被告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沈刚欠原告现金贰万柒仟完整,原告多次追要无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贰万柒仟完整,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的钱不是借款,是工程款,27000元数额没有错,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没有做好,工程的平方数是原告自己定的,工程的质量也是原告自己定的,工程的价格也是原告自己说了算,现在工程没有干好导致工程无法交工,工程的发包人还欠被告尾款70000元,具体的工程是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楼房进行批顶,现在顶层脱落,质量不合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欠款数额及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据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被告未提交原件,且未来法院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9日被告沈刚向原告刘思霞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现钱贰万柒仟元整,收麦找(到2014年收麦)我拿。2014.1.29号,沈刚”。2014年8月18日本院组织的庭审,被告沈刚陈述偿还过原告欠款,本院限定被告于庭后五日内向法院提交偿还欠款的证据,被告沈刚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沈刚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沈刚向原告刘思霞出具欠条一份,庭审中沈刚承认欠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刚辩称其偿还过原告欠款,虽然被告于庭后提交了证据,但系复印件,且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沈刚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思霞欠款27000元。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沈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世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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