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763号 |
原告潘树德,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保证,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潘树德诉被告王保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为我儿子找工作为由,于2012年11月3日收取我现金30000元整,并写下欠条,承诺让我儿子进帘子布厂大厂做维修工,一年后转正,若无法转正,则退回原款。但被告最终未能履行承诺,并且也未将30000元退回,被告现已不知所踪,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偿还欠款3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诺为原告的亲戚王晓哲安排工作,2012年11月3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潘树德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王保证,2012年11月3号。”后被告未给王晓哲安排工作,也未退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要求王晓哲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体检,花费体检费300元,要求被告偿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系中平能化集团普通职工,不具有安置就业的权力,其为原告亲戚王晓哲安排工作非经正规招录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元体检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树德欠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保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沛 喆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培 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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