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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会平、刘会强、刘法山与李海霞、社区服务站、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刘会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雅儒,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会强,男,汉族 原告刘法山,男,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宜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霞,女,汉族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刘会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雅儒,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会强,男,汉族

原告刘法山,男,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宜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霞,女,汉族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区服务站)

主要负责人李海霞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振斌,院长

原告刘会平、刘会强、刘法山诉被告李海霞、社区服务站、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撤回了对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会平及委托代理人李雅儒、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宜东、被告李海霞及被告李海霞和被告社区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早上八点,受害人谢菊芳和刘法山到被告社区服务站看病,并向接诊的被告李海霞医生陈述了谢菊芳的病情,谢菊芳说自己在凌晨一点半出现胸口闷气,全身出汗醒来,吃了五粒速效救心丸,刘法山按摩穴位后,症状得到缓解继续入睡,早上,左颌骨疼痛,全身乏力。被告李海霞听了受害人的陈述后,没有让谢菊芳做心脏检查,也没有测量体温和血压 ,便直接安排护士做血常规,仅仅根据检查的结果,便草率地诊断为感冒,对谢菊芳陈述的心脏病症状置之不理,便对谢菊芳进行输液治疗,具体液体分别是林可霉素,地塞米松、利巴韦林,丹红。输丹红液体时,速度为每分钟60滴,严重违反丹红注射液体说明书中的要求对心脏病人及老年患者的输液速度应为每分钟30-40滴。谢菊芳上午输完液体后自行回家,到下午1点左右,谢菊芳就出现了头疼头晕的症状,谢菊芳再次来到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卫生服务站,李海霞听取了受害人谢菊芳陈述后,便对谢菊芳注射了天麻针,当天下午谢菊芳的症状并没有缓解,而是慢慢加剧,颌骨疼痛从左侧疼变为两侧疼。并且被告社区服务站收取受害人当天医疗费85元,没有开发票。谢菊芳输液回家后,8月1日凌晨三点左右又出现胸闷、出汗等症状,吃了五粒速效救心丸,症状缓解。8月1日早上8点,谢菊芳和刘法山继续到社区服务站治疗,谢菊芳及刘法山将上述情况向李海霞告知后,仍然没有引起李海霞医生的注意,李海霞医生仍然没有要谢菊芳去做相关的心脏病检查,再一次错过了治疗心脏病的良机,仅根据谢菊芳头疼、头晕症状的加剧,把天麻针改为天麻液体,根据颌骨疼痛从左侧疼变为两侧都疼把林可霉素换成头孢,具体液体为丹红针,天麻素针,利巴韦林,头孢针。在输第二瓶丹红时,谢菊芳出现剧烈头痛,谢菊芳家属找李医生反映情况,李医生也不去查看,也不安排其他医生去查看,对受害人家属反映的情况置若罔闻,而简单地说那是感冒引起的头痛,症状不可能马上缓解。违反了丹红注射液说明书中的要求,如输液过程中有头疼头晕症状,要立即停药并做相关处理。谢菊芳的女儿刘会平,赶到该卫生服务站时,谢菊芳正在输第三瓶液体,刘会平两次提出拔掉液体立即转院治疗,李海霞医生均不同意,要求患者必须把液体输完,理由是白细胞需要消炎,谢菊芳及家人无奈,只得把液体输完,又一次延误了治疗心脏病的时间,并且李医生还建议谢菊芳到中心医院神经内科治疗,误导了谢菊芳,再一次耽误了宝贵救治时间。并且在这两天治疗期间内,李海霞医生一直没有书写病历交给谢菊芳,在收取谢菊芳第二天的88元医疗费后,也没有给谢菊芳开具发票,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谢菊芳和家属随后马上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神经内三科就诊,该院李磊医生排除了脑梗后,给谢菊芳做心电图和DR影像检查,新乡市中心医院心电图报告为1、窦性心律;2、部分导联ST-T改变;3、建议做心得安试验,除外力受体、高敏症。刘会平马上打电话和中心医院的李医生联系,李医生要求刘会平把心电图报告给他念一遍,李医生听后,便要求谢菊芳下午三点半来院继续治疗。李医生没有要求看心电图报告,也没要求谢菊芳住院治疗。于是谢菊芳回到家中休息。下午三点左右,谢菊芳病情加剧,家属马上联系120救护车,把谢菊芳送到中心医院救治,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心电图诊断报告严重错误,李医生也没有查看心电图报告,便要求谢菊芳先回家,下午三点半再来治疗,没有立即要求谢菊芳住院治疗心脏病,贻误了宝贵的治疗时机,导致谢菊芳因心肌梗塞而死亡。新乡市中心医院具有过错,直接导致谢菊芳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谢菊芳的诊疗过程中,三被告的医务人员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违反了相关的诊疗规范,具有多处明显过错,并且被告的过失行为与谢菊芳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己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现原告诉之于贵院,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于本院受理该案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李海霞、社区服务站赔偿原告医疗费173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2、判决被告李海霞、社区服务站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救护车救护费用、抢救费合计77033.608元。

被告李海霞和被告社区服务站辩称:一、原告所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谢菊芳因病去世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客观事实是:2013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刘法山携妻子谢菊芳到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医师李海霞接诊。患者谢菊芳,女,74岁,主诉:因全身肌肉疼痛,头疼,身体乏力前来就诊。查体:肢体活动自如,颈部无抵抗,咽腔充血,体温36.7°C,心率67次/分,血压120/60毫米汞柱,血常规WBC:12X10/L;既往史:1、高血脂;2、尿常规白细胞2+;3、冠心病。根据患者谢菊芳的临床表现,医师李海霞诊断为:1、上呼吸道感染;2、泌尿系感染;3、冠心病。对症输液治疗:(1)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  林可霉素注射液1.2g (2)5%葡萄糖注射液100ml  维生素C注射液1g 维生素B6 0.1g 利巴韦林注射液0.3g(3)0.9%氯化钠200ml 丹红注射液 20ml。7月3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输液完毕,刘法山携妻子谢菊芳回家。当日下午14时许,刘法山携妻子谢菊芳再次来到社区卫生服务站,自述疼痛未见缓解,并告知以前发生类似情况,注射天麻素有较好疗效,故要求肌肉注射天麻素。医师李海霞认为:天麻素治疗头疼、偏头疼、神经疼,可以对症。即为其注射天麻素0.2g。嘱其回家观察,如有不适,速来就诊。8月1日早上7时50分左右,刘法山携妻子谢菊芳又来就诊,称疼痛症状还未见明显减轻,也未见加重。李海霞医师考虑病情诊断是正确的,适当调整消炎类药物应有缓解。即施以0.9%氯化钠注射液 200ml、丹红注射液 20ml、0.9%氯化钠注射150ml、天麻素注射液0.4g、5%葡萄糖注射液100ml、维生素C注射液1g、维生素B6 0.1g、利巴韦林注射液 0.5g  、0.9%氯化钠注射液 100ml、头孢曲松钠针 3g 、地塞米松5㎎ 静脉注射。在静脉注射结束时,谢菊芳女儿刘会平来到服务站,李海霞医师建议刘会平到中心医院做磁共振等进一步检查,排除脑部及原发性疾病。刘会平即带刘法山、谢菊芳离去。大约是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谢菊芳前后三次到诊所就诊的过程中从未说过曾有病中不适时吃过两次“速效救心丸”的经历。2013年8月1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刘法山一人来服务站咨询:医院医生让一天输两次头孢可以吗?李海霞医师告知刘法山:头孢可以一天输两次,必须间隔八小时。并重复两次询问刘法山,是否给谢菊芳做磁共振等相关检查。刘法山说先不检查磁共振,做了心电图和胸片,中心医院让输头孢加地米,观察看看。之后,没听到谢菊芳的音讯。8月13日10时左右,刘会平及六七位家人来告知谢菊芳已于8月1日下午两三点左右去世。健康路办事处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认为:李海霞医师对谢菊芳病情的诊断是正确的;治疗是对症的;转诊建议是及时的;谢菊芳的不幸因病去世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谢菊芳的延误治疗应是原告及家人自己造成的。原告诉状所述:(第二页)“谢菊芳自己在凌晨一点半出现胸口闷气,全身出汗醒来,吃了五粒速效救心丸,老伴按摩穴位后,症状得到缓解继续入睡……”。(第三页)“……8月1日凌晨三点左右又出现胸闷、出汗等症状,吃了五粒速效救心丸,症状缓解”。(第四页)“李医生要求刘会平把心电图报告给他念一遍,李医生听后,便要求谢菊芳下午三点半来院继续治疗。……于是谢菊芳回到家中休息。需要说明:1、原告等人在谢菊芳到被告诊所就诊的过程中从未说过服用速效救心丸得到缓解的情况。2、原告等人在谢菊芳到被告中心医院就诊的过程中也未向医生说过服用速效救心丸得到缓解的情况。3、原告等人在新乡市医学会鉴定的过程中仍未说过服用速效救心丸得到缓解的情况。4、原告等人在谢菊芳到中心医院就医的过程中是以其女刘会平的名义就医,没有如实以谢菊芳名义依法就医,并且于中心医院就医回家后三小时二十分左右突发病危时,又是其他医院的120抢救治疗后送到中心医院,而非中心医院救护车直接抢救治疗。证明原告再次没有依法向120求救就医。5、新乡市中心医院急救抢救病历显示:35分钟前患者家属发现患者意识丧失,呼之不应,急呼120出诊外院予抢救治疗后收入我院。说明在谢菊芳突发病危时,第一实施抢救的另有其他医院。虽然原告不诉,但应与原告责任有直接关联。新乡市中心医院急救抢救病历诊断为:猝死、心源性?与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心肌梗死”的死亡原因不一致。《居民死亡证明书》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死亡,而非诊断结果;急救抢救病历诊断为心源性猝死,而不是“心肌梗死”。医学理论认为:出现急性症状,突然意识丧失,发生迅速的、不能预料的、自然的死亡是心源性猝死的定义。因原告未进行尸检未查明死因的后果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综述,原告及家人不如实陈述病情和案情,不依法诊治疾病是造成谢菊芳死亡的真正原因。三、新乡医鉴[2013]028号《新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无效的。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已依法向河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于2014年4月23日再次向卫滨区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均因原告的不配合,未能进行鉴定。因此,新乡医鉴[2013]028号《新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依法无效。综上所述,谢菊芳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31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化验体检单一份,证明谢菊芳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谢菊芳白细胞增多等事实;2、卫滨区卫生局社区服务站处方两份,证明被告未及时告知谢菊芳转诊上级医院,对谢菊芳治疗措施明显不足的事实;3、新乡市市直机关医院检验报告单四张,证明谢菊芳于2013年6月18日血脂化验,心电图检查,谢菊芳胆固醇和甘油三脂高于正常值容易导致冠心病的事实;4、录音材料五张和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误认为谢菊芳白细胞高就是感冒,误导谢菊芳可以在其接受治疗,从而导致误诊,贻误治疗时机的事实;5、丹红注射液说明书和应用观察共五张,证明被告违反药品用法用量与注意事项的事实;6、新乡市中心医院心电图报告,证明谢菊芳患有冠心病等;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谢菊芳死于心肌梗塞等;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治疗措施不足,缺乏针对性治疗,没有在第一次门诊后及时告知谢菊芳到上级医院就诊,谢菊芳临床死因应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被告过失行为与谢菊芳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9、新乡市中医院票据两张和中心医院票据两张、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因抢救谢菊芳而发生的费用;10、河南医学会票据一份,证明医疗事故缴纳的费用;11、原告方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谢菊芳年龄为74岁且为城镇户籍的事实。

被告李海霞和卫生服务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市直机关检验报告申请单一份和检验结果报告单四份,证明谢菊芳有冠心病史;2、2013年7月31日的自由南社区化验单,证明谢菊芳血象较高,存在炎症状况;3、新乡市卫滨区卫生局基层医疗同一处方签两张(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各一张),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门诊登记本一份,证明被告对谢菊芳的治疗没有过错;4、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心电图的诊断报告和新乡市中心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各一份,菏泽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的丹红注射液的说明书,以上证据再次证明谢菊芳离开了被告自由南社区服务站时的状态是正常的,没有任何危机状态,且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就诊,新乡市中心医院也没有让谢菊芳住院,证明谢菊芳的病情不重,谢菊芳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5、新乡市卫生局医政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和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函,证明被告对新乡市医学会(2013)028号鉴定书不服,要求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新乡市卫生局也依法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河南省医学会给新乡市卫生局复函已经受理,由于原告方已起诉,依法中止鉴定,这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所持有的28号鉴定书是个无效的文书;6、新乡市中心医院远程24小时12导联同步动态心电图报告,证明被告自由南社区服务站是新乡市中心医院的下属科室。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中心医院的急救病历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7、8、9、10、11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制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此光盘不予质证,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庭审的调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伪证,证据上面载明的原告,并非原告母亲谢菊芳,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庭审的调查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新乡市卫滨区卫生局基层医疗统一处方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号证据中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门诊登记本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庭审的调查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都不能说新乡市医学会(2013)028号鉴定书有无效力,应由卫生部门来说明该鉴定书有效还是无效,原告方已经起诉,卫生行政部门即使受理本纠纷也应当中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庭审的调查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谢菊芳,女,汉族,1938年11月5日出生,2013年8月1日死亡,生前居住在新乡市新乡县县红卫机械厂家属院。系原告刘法山之妻,原告刘会平、刘会强之母。

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谢菊芳在原告刘法山的陪同下到被告社区服务站就诊,被告李海霞为谢菊芳开具处方并为谢菊芳治疗。2013年8月1日15时55分新乡市中心医院对谢菊芳实施急诊抢救并出具急诊抢救病历,该病历载明:“现病史:35分钟前患者家属发现患者意识丧失,呼吸不应,急呼120出诊,外院予抢救治疗后收入我院,既往史:冠心病史20年。体格检查:意识丧失,须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固空,对光发射消失,自主呼吸消失,心音消失。辅助检查:心电图呈一直线。初步诊断:猝死、心源性?抢救过程:立即予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心脏临时起搏器应用,及呼吸兴奋剂,血管活性药物应用,全力抢救35分钟,患者自主呼吸,意识及须动脉搏动无恢复,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家属理解,放弃抢救,随移尸太平间。抢救结果:死亡。”。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务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载明谢菊芳死亡原因:心肌梗死。谢菊芳通过新乡市中医院120救护车发生的车费和治疗费用为80元和253.10元,共计331.3元,通过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发生的费用为2493.7元。

谢菊芳死亡后,新乡市卫生局委托新乡市医学会对社区服务站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疏失与过错,与患者谢菊芳猝死是否有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4日,新乡市医学会作出新乡医鉴(2013)0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根据委托单位及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结合陈述与答辩,专家组经过认真讨论、合议后认为:1、医方新乡市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对患者谢菊芳诊断‘1.上呼吸道感染;2.泌尿性感染;3.冠心病。’基本正确;但治疗措施上明显不足,缺乏针对性治疗。2.医方新乡市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在整个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行为;对冠心病的认识不够,对冠心病的诊断重视不足,治疗上不充分,且没有在第一次门诊(7月31日)后及时的告知患方到上级医院就诊,客观上造成病情延误。3.结合患者的既往病史、病症、心电图等综合判断:患者谢菊芳的临床死因应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4.因果关系:医方新乡市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过失行为与患者谢菊芳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5.责任程度:医方对冠心病的诊断重视不够,治疗措施不得力,转诊不够及时,客观上导致了患者谢菊芳的病情延误。造成患者的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疾病本身所致,故医方承担延误病情的责任,即轻微责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新乡市自由南卫生服务站承担轻微责任。”,鉴定费用为2000元。被告社区服务站不服该鉴定,向新乡市卫生局提出再次医疗事故鉴定申请,2013年11月12日新乡市卫生局医政科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2013年12月25日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向新乡市卫生局出具函告:“2013年11月12日贵局委托的患者谢菊芳与新乡市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纠纷一案,我办于2013年11月13日已受理。由于该案患方已起诉法院处理,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的’ ,‘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规定,现给予中止鉴定。”

2014年1月1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刘会平、刘会强、刘法山诉被告李海霞、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3月31日原告刘会平等三人以与新乡市中心医院和解为由,撤回了对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起诉并变更了诉讼请求。2014年4月23日被告新乡市健康路自由南社区服务站向本院提出了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4月30日本院向原告释法,告知其撤回对新乡市中心医院起诉的法律风险,并告知被告新乡市健康路自由南社区服务站提出了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4日对该案进行三次开庭,在2014年6月5日的开庭中,本院向原告释法:“本案涉及医患纠纷,现请原告明确本案件你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即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还是按照民事相关法律规定以医疗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请予以明确回答。”刘会平明确其回答:“按照民事相关法律规定以医疗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原告方以新乡医鉴(2013)0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有效为由拒绝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7月25日,本院向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询问,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表示不同意司法鉴定,也不提出司法鉴定。

另查明: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

本院认为:患者应当如实向医疗机构陈述其身体情况,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本案中,患者谢菊芳明知自己身患心脏病等疾病,2013年7月31日选择向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相关病症,在发现自己身体异样不适和被告社区服务站治疗未见明显效果后,仍然于2013年8月1日选择被告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治疗,由此应当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一个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其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对于谢菊芳这样的病患,应当向谢菊芳说明具体病情和发现异常情况下,及时告知其向上一级医疗机构就诊治疗,故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对谢菊芳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死亡证明、被告的诊疗范围、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受理前处理该纠纷的过程和结合案件查明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和被告社区服务站的责任比例为8:2。原告所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3元。2、丧葬费17107.5元,原告要求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六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81770.48元,原告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实际年龄,应按四年计算。4、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5、120救护车费用为333.1元。6、抢救费用为2493.7元。7、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3871.78元,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应承担113871.78×20%=22774.36元。被告李海霞系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负责人,其对谢菊芳的治疗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霞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和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了对中心医院的起诉,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法,告知原告撤回起诉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坚持撤回对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会平、刘会强、刘法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救护车费用、抢救费用、医疗事故鉴定费共计22774.36元。

二、驳回原告刘会平、刘会强、刘法山要求被告李海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承担1602元,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范梅红

                                             审 判 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