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491号 |
原告郏永增,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李文仲,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张莉,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福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江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郏永增与被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滨热力公司)、李文仲、张莉、鹤壁市福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福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永增委托代理人张红卫,被告李文仲,被告淇滨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告鹤壁市福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永增诉称:2011年,被告淇滨热力公司及被告鹤壁市福田物业公司在其居住的福田二区改造热力表时并未将水管接到被告李文仲、张莉家改造的地暖管上,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文仲、张莉暖气漏水致使其家中物品被浸泡。2014年1月14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河众司鉴中心【2014】造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福田二区5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房屋内因漏水导致木地板、墙面乳胶等财产损失为38 606.5元,家具损失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其与四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206.5元。 被告李文仲辩称:1、其对原告郏永增陈述的事实无异议;2、其所居住的福田二区5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房屋系2006年装修完毕,且该房屋的地暖设施自安装完毕后一直正常使用。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该房屋没人居住,2013年6月其入住该房屋,并向被告鹤壁市福田物业公司缴纳了取暖费;3、因被告淇滨热力公司及被告鹤壁市福田物业公司改造热力表时并未将水管接到该房屋改造的地暖管上,也并未通知其安装热力表,致使该房屋漏水,造成原告郏永增居住的福田二区5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房屋遭受损失,其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莉未答辩。 被告淇滨热力公司辩称:1、被告李文仲、张莉将位于福田二区5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房屋进行地暖改造其公司并不知晓;2、2011年其公司在被告鹤壁市福田物业公司配合下严格按照住宅的规划设计对福田二区进行了热力表改造,其公司并不负责二次供暖后的供热和管理,故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鹤壁市福田物业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被告李文仲、张莉私自改造房屋暖气导致,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侵权行为,且已尽到了管理、注意义务,故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郏永增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仲、张莉居住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福田二区5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房屋系2005年10月进行的地暖改造,该房屋的地暖设施自安装完毕后一直正常使用。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该房屋没人居住。2011年被告淇滨热力公司在被告鹤壁市福田物业公司配合下对福田二区进行一户一表改造,但改造热力表时并未将管道接到涉案房屋改造后的地暖管上。2013年6月,被告李文仲、张莉入住该房屋,向被告鹤壁市福田物业公司缴纳了取暖费。2013年供暖期间,被告鹤壁市福田物业公司未对该房屋进行试压情况下直接提供供暖。2013年11月15日供暖后,该房屋发生漏水,造成原告郏永增居住的福田二区5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房屋遭受损失。2014年1月14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河众司鉴中心【2014】造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福田二区5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房屋内因漏水导致木地板、墙面乳胶等财产损失为38606.5元,家具损失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另,原告郏永增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鹤壁市淇滨区福田二区5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房屋所有人为周林太,共有人为李颖。李颖系李文仲姐组,周林太系李文仲姐夫。 以上事实由原告郏永增提交的河众司鉴中心【2014】造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各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淇滨热力公司在暖气改造过程中未将供热管道与涉案房屋的地暖管进行连接,致使被告李文仲、张莉居住的房屋漏水给原告郏永增房屋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鹤壁市福田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管理单位,供暖前的打压测试系由其公司负责,但供暖前其公司未对被告李文仲、张莉居住的房屋进行试压,且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对被告淇滨热力公司的暖气改造及供暖行为已尽到了管理、告知、注意义务,故其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文仲、张莉对房屋已进行地暖改造的事实未向被告鹤壁市福田物业公司及淇滨热力公司尽到足够的提醒义务,致使房屋漏水造成楼下邻居即原告郏永增房屋装潢及物品损失,损害了原告郏永增的权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四被告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淇滨热力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鹤壁市福田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文仲、张莉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郏永增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40 206.5元,其中木地板及墙面乳胶漆等财产损失为38 606.5元,由河众司鉴中心【2014】造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系为了证明其财产损失大小支出的费用,原告作为损失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鹤壁市福田物业公司、淇滨热力公司辩称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郏永增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鹤壁市福田物业公司、淇滨热力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淇滨热力公司应赔偿原告郏永增24 123.9元(40 206.5元×60%),被告鹤壁市福田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郏永增12 061.95元(40 206.5元×30%),被告李文仲、张莉应赔偿原告郏永增4020.65元(40 206.5元×10%)。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郏永增损失24 12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鹤壁市福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郏永增损失12 061.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文仲、张莉应赔偿原告郏永增损失4020.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41元,被告鹤壁市福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元,被告李文仲、张莉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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