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民终字第203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吕树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雅斌,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因与郭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被上诉人郭杰的委托代理人刘雅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郭杰为其所有的豫CFT101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342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12月8日13时40分,在洛阳市小浪底1#公路刘氏模具公司路口处,郭杰驾驶豫CFT101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氏模具公司门口提前左转弯骑电动车行驶的郭悠梅相挂擦后冲出路面驶入道路西侧绿化带内,与停车场内张光波停放的豫CYA009号桑塔纳轿车和不锈钢栏杆相撞,造成郭悠梅受伤、车辆、绿化带及不锈钢栏杆损坏。事故发生后郭悠梅将电动自行车骑回家中,其家人得知后又将电动自行车推回事故现场。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郭悠梅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左转弯,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郭杰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由此认定郭悠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光波无事故责任。同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7日郭杰车辆在洛阳海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55800元(其中被告定损金额为53800元)。后郭杰向联合财险洛阳公司要求理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遭拒,遂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郭杰和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真实有效,郭杰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郭杰方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55800元,但未提交相关部门的估损结论以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的合理性,本案庭审中联合财险洛阳公司认可经其定损的金额为53800元,未超保险限额,法院予以认定,对郭杰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向郭杰理赔后即取得向本次事故相关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郭杰支付保险金5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郭杰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一并清结)。 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明确各方责任,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按照肇事车辆所负责任对各方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故的事实,也没有考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行使追偿权,追偿的第三方是谁,本案中没有提到,第三方的信息在哪儿,郭杰就本案没有提供,没有举证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是什么,故该案判决保险公司追偿,没有第三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与信息确认,没有追偿对象,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实际情况,做出枉法裁决,使保险公司经济受到巨大损失。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郭杰承担。 郭杰针对联合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郭杰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基于保险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对于车损进行先行赔偿,赔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已经明确查明郭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悠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向郭杰理赔后应当依法向郭悠梅追偿。因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不存在问题,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提交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该案中针对同一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光波向郭悠梅、郭杰、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联合财险洛阳公司鉴于该判决中已经明确了郭悠梅的基本信息,故撤回上诉状中主张行使追偿权没有第三方的信息,没有追偿对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郭杰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原审法院判决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向郭杰支付车辆损失的金额后,代位行使郭杰对第三者郭悠梅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相关的民事判决对郭悠梅的个人基本信息已经进行确认,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再行主张权利已经有了明确的追偿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 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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