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93号 |
原告赵成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献忠,男,回族,系原告赵成丽之夫 原告李献忠,男,回族 被告杨秀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照光,男,汉族,系被告杨秀清之夫 被告王照光,男,汉族,1958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赵成丽、李献忠诉被告王照光、杨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文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忠(原告赵成丽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照光(被告杨秀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丽、李献忠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以进货名义分两次从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并以多处房产抵押,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开始利息被告还按时支付,但到2014年3月10日止被告就停止付息,二原告多处向被告催要欠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照光、杨秀清辩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12月左右被告的侄子杨瑞嘉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李献忠答应帮忙,从家拿出30万元和杨瑞嘉一起办理了转账手续,双方约定利息2.5分,每月利息由被告王照光转予李献忠。过了几个月,资金还不够用,又续借了20万,共计50万元,之后按时付息,到2013年5月开始利息停付,被告替杨瑞嘉垫付了8个月利息后无钱垫付,在告知了原告李献忠后停付利息。50万元是杨瑞嘉拿走了,应该由杨瑞嘉承担责任,请求将杨瑞嘉追加为被告,以便查清事实。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证明借款金额。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杨瑞嘉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借款由杨瑞嘉使用。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照光、杨秀清向原告李献忠、赵成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成丽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时间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一个月。用途:进煤炭原料,到期按时还款。王照光、杨秀清用中同街7号楼4层108.24㎡作为抵押。承担责任(一切法律责任) 双方签字:借款方王照光 借款人杨秀清 2012.10.10日立。”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照光、杨秀清向原告李献忠、赵成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成丽、李献忠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万,时间从2012.12.17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三个月,先付息,后用款,每月付息2分。借款人王照光、杨秀清 2012.12.17日。”原告将两笔借款按被告的要求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原被告均认可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10日,此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金也未偿还。庭审中被告称账户系杨瑞嘉的账户,借款由杨瑞嘉实际使用,应由杨瑞嘉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二被告,原告提交的此两张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杨瑞嘉实际使用借款为由要求由杨瑞嘉偿还原告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照光、杨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献忠、赵成丽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胡文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范传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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