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699号 |
原告:李守中,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守中之子。 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智楠,男,199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刘泽志,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智楠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亮,男,199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张义学,男,系被告张亮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华,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守中诉被告刘智楠、张亮、张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蔡殿锋;被告刘智楠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被告张亮的委托代理人任华及被告张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在固三公路洪埠乡街道里斗组境内,被告刘智楠骑两轮摩托车超车时,撞上了骑电瓶车的原告,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事故经固始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智楠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智楠所驾车辆属被告张义华所有,张义华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张亮,张亮又出借给刘智楠。故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334358.0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事故当事人、事故成因及责任比例。 2、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本。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长、治疗经过和出院医嘱即护理的必要性及时长。 3、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医疗费支出和用药详情。 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 5、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支出。 6、洪埠乡高皇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及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 7、驾驶信息查询结果表、车辆登记信息表、张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张先军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用以综合证明被告刘智楠无驾驶机动车资质、车辆所有权人及肇事的具体成因。 被告刘智楠辩称:1、发生事故时现场有一辆无牌照、蓝色三轮车打方向并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该三轮车应负主要责任,刘智楠只应负次要责任;2、原告的部分花费没有用药清单;3、法律适用上,被告已被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应驳回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智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2013)142号终止复核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曾提出过复核申请,但因诉讼而被终止复核。 2、固始县人民检察院(2013)314号起诉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智楠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相关赔偿应按刑事诉讼法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张亮辩称:1、关于责任划分的看法同刘智楠;2、作为未成年人出借机动车确有一定的过错,愿在能力范围内承担赔偿;3、张义学是实际车辆所有人,有监管上的过错,可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相关赔偿标准过高,应依照规定合理计算。 被告张义华辩称:摩托车所有权人是张义学,他委托我购买的,因为需要领取购买补贴,购买时我才使用了我自己的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轮摩托车(车号豫S4003N),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义华,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2月9日。2013年9月21日,固始县公安机关在对被告张亮询问时,张亮陈述该车为其三叔张义华所有。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亮驾驶该车在洪埠乡街道购物,后遇到被告刘智楠,刘智楠提出借用,得到了张亮的同意。9时20分许,刘智楠驾驶该车(张亮坐车后座)至固(始)三(河)公路洪埠乡里斗组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守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智楠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守中不承担责任。刘智楠接此认定后不服,向信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交警支队遂终止复核。李守中伤后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叶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2、胸外伤、右肋骨折;3、肠破裂;4、右股骨中段及髌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5、全身软组织多处挫裂伤。2013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除前述伤情外另有双眼失明。期间住院医疗花费102116.02元,门诊共花费4774.30元。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继续双眼治疗。2、一人护理,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4、建议评残。2014年4月,本院委托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外伤后右眼视神经萎缩,视力丧失符合八级伤残;肠破裂符合十级伤残;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李克山,1934年7月8日出生;母亲张纪荣,1933年9月17日出生,现二人均健在,夫妇二人共生育四个儿子,李守中系长子。 又查明被告刘智楠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张义华所有,有张亮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且该车一直由张义华家保管。张亮也是从张文华处将该车骑走的。 再查明:被告刘智楠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其家人为表达赔偿诚意,预交10万元赔偿款。2014年7月4日,(2014)固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智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刘智楠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60%为宜,其辩称有其他车辆参与发生交通事故,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亮本身系未成年人,又将自己借骑的他人机动车转借另一个未成年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称车辆系其父亲所有,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成立,其责任比例以20%为宜;被告张义华明知张亮属未成年人,且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证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借给张亮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其责任比例以20%为宜。其辩称摩托车属他人所有,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智楠、张亮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独立经济收入,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予以承担,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 102927.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 2550元(85天×30元/天) 3、误工费 4945.86元(8475.34元/年×213天) 4、护理费13923.76( 6762.97元+7160.79元) 5、交通费 3000元(酌定) 6、营养费 1700元(85天×20元/天) 7、残疾赔偿金51869.08元(8475.34元×18年×34% ) 8、精神抚慰金 20000元酌定。 9、鉴定费 600元 以上各项共计21553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三、第二十条四、第二十条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智楠、张亮、张义华共赔偿原告李守中各项损失共计195531.95元。其中刘智楠赔偿60%,即129319.17元,该款由监护人刘泽志予以赔偿;张亮赔偿20%,即43106.39元,该款由监护人张义学予以赔偿;张义华赔偿20%,即43106.39元。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智楠负担2300元、张亮负担900元、张义华负担9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其君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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