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179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 指派辩护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邓燕艳,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AA001A号牌轿车,沿济源市宣化街由东向西逆行至东北饺子楼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连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连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连某某伤情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杨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1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杨某已赔付被害人连某某损失131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某、杨甲、牛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慢性骨髓炎非外伤引起的辩护意见,经查,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根据案情材料、就医病历材料、影像学资料和法医学检查等综合分析认定,被害人连某某外伤致左胫骨中下段慢性骨髓炎构成重伤二级,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 红 海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晓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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