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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3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豫R1D927五菱面包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卧龙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处,与同向李某乙驾驶的豫R078C9丰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55mg/100ml,从李某乙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认为,余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且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豫R1D927五菱面包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卧龙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处,与同向李某乙驾驶的豫R078C9丰田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55mg/100ml,从李某乙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014年6月8日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余某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该款履行完毕,李某乙对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供述:2014年5月31日22时50分许,我驾驶豫R1D927五菱牌面包车沿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大道西口时,因为下雨路滑,刹车不灵,撞在前面急刹车的一辆轿车尾部。他们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把我车钥匙拿走了,并打了我,不让我走。他们又来了二十几个人把我堵在车里,不让我出来。后来事故大队来了,把我带到医院抽血。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2014年5月31日晚上10点左右,我乘坐李某乙驾驶的豫R078C9号轿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走到北京大道口时,遇到红灯,在停下来等红灯时听见车后咚的一声,然后我们坐的车被向前撞出2米左右,我们下车看见一辆面包车追尾撞到我们车后面,开面包车的司机趴在方向盘上,我们接着就报警了。我到跟前时那司机没有开车门,直起身准备发动车跑,后来我们将车钥匙拔下来,那司机下车又想跑,我们把他推到车上,事故大队来后将他带走,我们把两串车钥匙交给停车场了。

(2)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5月31日晚上10点左右,我驾驶豫R078C9号丰田轿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卧龙路与北京路交叉口西侧,被一辆同向行驶的红色面包车撞在我车的尾部,我和车上的人下来,发现撞我车的红色面包车驾驶人还在驾驶员位置坐着,我们喊他,让他下来看我车碰的咋样,他不下车,还将车门锁着,我在这辆面包车的左前方站着拦住他,用手敲他车的左前窗户玻璃,这个人发动车要往前走,他的车左前轮轧着我的右足,我车上同行的赵某某等人在面包车的前面拦着不让他跑,这个人才将左前窗户玻璃放下来一点,对我说,给我修车,再补偿些损失,我闻见这个人嘴里很大的酒气,我把胳膊从他放下来的缝隙中伸进车内,想打开他的车门,这个人将玻璃往上升,还挤住我的胳膊,我把他左前门打开,拔下他的车钥匙,怕他跑,我们站在车的旁边,看他喝醉了,就等着警察来处理。

(3)证人吴某某证言:2014年5月31日22点左右,我乘坐李某乙驾驶的车,当行驶到卧龙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的地方,正好遇到红灯停下,刚停下就听见砰的一声,后面一辆车撞住我们车的尾部,把我们车撞出去2米左右。我下车一看,后面一辆红色面包车追尾撞在我们车的尾部,车上就司机一个人,当时他趴在方向盘上,我们敲门,他发动车想跑,我们挡在车前面,把他车钥匙拿下来,他又拿了一把钥匙发动车辆向左打方向逃跑,轧住李某乙的脚,后来我们那个人堵在车上,知道事故大队的警察过来将他带走。

(4)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5月31日22点左右,我乘坐李某乙驾驶的黑色凯美瑞小轿车,当行驶到一个路口等信号灯时,我感觉车辆尾部受到猛烈撞击,我下车查看,发现车后停着一辆面包车,车上只有一个司机,该驾驶员试图几次想逃跑,我和其他乘坐人及李某乙一起共同阻止其离开现场,另外一名乘车人陈某拨打了110报警。那个驾驶员一直和我们协商,想私下解决此事,他说他喝酒了,我们不同意。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867号报告书:余某血液中检测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8.55mg/100ml。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余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余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5)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

证明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李某乙2014年6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余某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该款履行完毕,李某乙对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到案经过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4年5月31日22时50分接到南阳中心指令,称有人涉嫌酒驾,警方遂赶到现场将肇事司机余某带回询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的酒精含量、犯罪后果、认罪态度、民事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邢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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