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579号 |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海涛,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王慧敏,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赵魁,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 王慧敏、赵魁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王海涛、王慧敏、赵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忠、被告王慧敏、赵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海涛以购买铝石为由在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有利息并写有借条,由被告王慧敏、赵魁担保。按照约定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未予偿还。现诉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交通费用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海涛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慧敏、赵魁口头辩称:1、借款担保事实存在;2、借款时张东斌实际给的是82000元,预先扣除一年利息;3、王海涛一直还着利息,我们也催着王海涛还钱,后王海涛还过40000元,我也找过张东斌,他说先扣除利息,多的话,算是还本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23日借据一份,证明王海涛借款100000元,担保人是王慧敏、赵魁;2、2012年5月23日收条一份,证明王海涛收到100000元借款;3、承诺书一份,证明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并支付交通费用;4、证明三份,证明要账产生的交通费用及担保时效问题;5、2014年5月30日说明一份,证明王海涛同意20000元分配方案;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利息应当由王慧敏、赵魁承担。 被告王海涛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慧敏、赵魁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2段,证明:1、王海涛实际借款82000元;2、王海涛已经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利息;3、另外王海涛偿还了20000元;4、原告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海涛向原告张东斌借款100000元用于贩矿石,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2%,使用半年付清全年利息,若违约按照原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并由被告王慧敏、赵魁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王海涛偿还了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利息,其妻子王某偿还4000元,其余本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再要求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有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利率及违约金累计不宜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慧敏、赵魁认为被告王海涛实际借款82000元及已偿还20000元的主张,仅提供录音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慧敏、赵魁提出的被告王海涛已偿还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利息的主张,原告亦予以承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王海涛已偿还4000元); 二、被告王慧敏、赵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小伟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艺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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