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泌民初字第811号 |
原告禹定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汉族。 被告李勇庆,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保安 ,男。 被告吴祖勇,男,汉族。 原告禹定一与被告李勇庆、吴祖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定一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才,被告李勇庆、吴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定一诉称,2014年3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勇庆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棠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吴庄西杨庄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禹定一相撞,造成禹定一受伤,车辆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书认定被告李勇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祖勇出具担保书保证被告李勇庆赔偿住院费用,为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72200元。 被告李勇庆辩称,我已经支付5000元,禹定一系酒后步行,事故责任认定是十日后作出,与实际不符,让我承担全责错误;陪护应为一人;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与实际不符;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同时申请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吴祖勇辩称,是双方找到我协调的,意思是禹定一新农合报销后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不担保。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勇庆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棠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吴庄西杨庄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禹定一相撞,造成禹定一受伤,车辆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书认定被告李勇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禹定一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2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9165.70元。其中被告李勇庆支付医疗费4800元。2014年7月9日支付泌阳县中医院CT费220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吴祖勇出具担保书保证被告李勇庆支付住院费用。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10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禹定一的伤残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禹定一的户口为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勇庆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到步行的原告禹定一,造成禹定一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书认定被告李勇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虽然被告李勇庆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且在该责任认定书送达后三日内未申请复核,故本院对泌公交认字(2014)第41172608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勇庆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勇庆的行为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禹定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禹定一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误工日酌定90天。被告李勇庆对原告禹定一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内容符合相应的技术规则,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禹定一的户口为农业户口,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其主张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38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年×20年×10%)、误工费6030.49元(24457元÷365天×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591.29元(29041÷365天×2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0558.16元,鉴于被告李勇庆已赔偿4800元,被告李勇庆应实际赔偿35758.16元。因被告李勇庆已经支付医疗费4800元,根据被告吴祖勇的保证内容,其真实意思是保证支付医疗费用,即下余医疗费4585.70元。被告吴祖勇应当对下余医疗费4585.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定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一角六分;被告吴祖勇就医疗费四千五百八十五元七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禹定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禹定一负担400元,被告李勇庆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富周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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