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城民初字第045号 |
原告李祖煌,男,194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原告三子),男,1976年出生. 被告葛红强(曾用名葛宏强),男,1951年出生. 被告赵玉珍,女,1951年出生. 原告李祖煌与被告葛红强、赵玉珍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红强、赵玉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祖煌诉称,被告葛红强和其妻子赵玉珍曾在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承包大地砖厂,我常给砖厂送煤,但煤钱一直未结清,至2002年6月被告共欠我煤钱24000元。2012年我找到被告葛红强,葛红强给我出具证明一份认可欠我煤款24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二被告支付我煤款24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欠条及证明各1张,证实被告葛红强欠原告煤款共计24000元的事实。 被告葛红强辩称,2002年以前我在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承包大地砖厂,李祖煌给我送煤。经结算,我欠他24000元,2012年10月17日的证明是我本人书写,但我与赵玉珍已经于2004年5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这笔欠款应由我偿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葛红强向法庭提交(2004)新民一初字第250号调解书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的事实。 被告赵玉珍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葛红强曾在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承包砖厂,原告给被告送煤,截止2002年6月被告葛红强共欠原告煤款24000元。二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但对本案争议债务未做处理。2012年10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葛红强索要煤款,被告葛红强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李祖煌送煤款本人无能力偿还有贰万肆仟元整实在没有办法 葛宏强 2012.10.17日。”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给被告供煤,被告接受,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红强、赵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祖煌煤款2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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