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初字第634号 |
原告杨明耀,男,1959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侯安子,男,1961年8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王金周,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杨明耀与被告侯安子、王金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安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侯安子、王金周两人合伙由山西往渑池县黄花水泥场贩煤资金不够,向我借款61000元整。约定月底前还清。到期后,经多次讨要无果,现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侯安子、王金周欠原告杨明耀61000元,包括本金56000元及利息5000元;2、2013年6月24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明耀借给被告侯安子现金100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两被告2014年7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4日,被告侯安子与王金周向原告杨明耀借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5%。2013年7月19日,两被告偿还45000元本金。当日,侯安子、王金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现金56000元,另欠5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从讨要,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欠款6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有两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利息5000元不能再次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并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安子经本院公告通知应诉,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安子、被告王金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明耀欠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侯安子、被告王金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明耀10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小伟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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