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421号 |
原告司某甲,男, 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其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不能原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要求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没过错,双方发生纠纷是原告个人问题,原告为逃避计划生育,先生育子女后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认识,之后双方在外务工期间便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1日生育女儿司某乙,2010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司某丙。2011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继续在外务工。2013年4月28日夜1点钟后,原告上班回家没见到人,后发现其在别人屋内,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报警且将证人郭平叫到现场,为此,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夫妻共同有存款2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称其出资在往流镇建有二间三层房屋,原告提出是父母所建,夫妻未出一分钱给父母。被告也未能提供出建房的依据,双方称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外出务工期间便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女一子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姻基础好。但由于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产生怀疑,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考虑孩子,不同意离婚,为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其君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上一篇: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