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633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女,1980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樊某,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水利局干部,住固始县城关桃花源小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其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法定代理人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5年3月28日生一男孩,由于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接触和了解极少,双方性格脾气均不了解。被告脾气暴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性懒惰,好吃懒做,对父母不尊敬,对孩子不照顾,还常与他人发生矛盾,致使我们夫妻矛盾不断激化。2013年10月因被告打骂公婆,与我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婚姻关系,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没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离婚,诉讼理由不成立,且被告现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正在住院治疗,原告应尽扶助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居住较近,2004年1月双方经别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便一同外出务工同居生活,2004年3月补办结婚证。2005年3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小甲。之前夫妻关系保持良好,由于小孩出生属难产,影响了被告身体的健康。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被告和原告父母发生吵打后,便从南京返家乡妈家居住,本案在审理时,被告提出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河南省固始县安定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尽扶助义务,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证明、户口薄、诊断证明等经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居住较近,虽恋爱时间短,但相互也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均能尽职履行义务。后因被告身体在生育过程中受到影响,致使夫妻生活发生争吵,现经医院诊断证明,被告确患有精神疾病,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之地步,特别是原告在被告生病住院期间,应尽扶助义务,配合被告把病治好,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其君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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