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鲁民初字第1877号 |
原告苏某某,男,1977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文晓娜,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岗、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3年6月15日和同年6月21日,原告的豫DE8030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部分限额为2000元,商业财产险限额为56000元,车上座位险为每人10000元。2013年8月20日13时许,原告的司机雷某某驾驶豫DE8030号车正常行驶途中,因躲避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坐人员张某某受伤,并损坏公路上的警示牌及一颗松树。原告因损坏警示牌和松树赔偿6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1800元。张某某因受伤住院28天,原告赔偿9443.72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56000元;2、判令被告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43.72元;3、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损失6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14880元,并增加鉴定费800元。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中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将豫DE8030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21日,原告将豫DE8030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该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第(2)项载明“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仅适用于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20日13时许,雷某某驾驶豫DE8030号厢式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库区乡火石岈村武西高速鲁山下汤收费站管理区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撞坏路边警示牌一个和松树一棵,并致车辆严重损坏,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因毁坏松树,原告苏某某于当日向鲁山县公路管理局支付600元,并向平顶山市大团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救援费1800元。车上乘坐人员张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17日,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用3076.82元及门诊检查费用277.9元。鲁山县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5月12日对豫DE8030号车作出豫(鲁)价事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经鉴定:车辆需更换零件共18项,车辆需修理项目共3项,经鉴定损失价值如下:1、需更换零配件总价值为11880.00元;修理项目总价值为30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捌佰捌拾圆整(RMB:148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1、2013年10月13日,原告苏某某与该起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张某某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43.72元。2、张某某住所地为鲁山县张店乡申庄村小郭庄组4号院,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2日下发鲁政[2007]1号文件,张某某所在的鲁山县张店乡申庄村划入城区,归鲁山县汇源办事处管辖。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告将豫DE8030号车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豫DE8030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张某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354.72元、误工费1718.2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8天)、护理费2227.8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以上共计8420.72元。原告向张某某支付9443.72元超出了张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以张某某的实际损失8420.72元作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及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4880元、鉴定费800元,及原告分别向鲁山县公路管理局支付的600元、平顶山市大团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救援费1800元,张某某的实际损失8420.72元。根据原告的投保情况,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毁坏松树损失600元;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420.72元;应在5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损1488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救援费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500.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26500.72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7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