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56号 |
原告王光普,男,生于1971年6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冯得志,男,生于1974年11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化浦,又名张华浦,男,生于1980年10月3日,住禹州市。 原告王光普因与被告冯得志、张化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光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得志、张化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普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冯得志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王光普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化浦自愿为被告冯得志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借款时约定,两个月之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王光普多次催要,被告冯得志、张化浦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得志、张化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冯得志缺席无答辩。 被告张化浦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光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证人连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冯得志向原告王光普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化浦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冯得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化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光普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9日,被告冯得志向原告王光普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化浦为保证人,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王光普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冯得志担保人:张化浦2013年8月9日张化浦贰个月还”。后因原告王光普向被告冯得志、张化浦催要无果,遂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冯得志出具的借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化浦自愿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化浦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冯得志追偿。因此对原告王光普要求被告冯得志、张化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得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普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化浦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冯得志、张化浦承担,暂由原告王光普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冯得志、张化浦支付原告王光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 〇 一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李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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