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639号 |
原告刘小亮,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许方,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志宏,男,1974年出生,汉族,原住焦作市解放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孙文斌,男,198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刘小亮与被告郭志宏、孙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小亮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12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孙文斌,2014年3月25日通过公告的方式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郭志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亮的委托代理人许方、被告孙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志宏以自己经营的汽车销售4S店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孙文斌在2013年5月21日借据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字。现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孙文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文斌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2013年5月21日郭志宏找我借钱,通过我介绍认识刘小亮。郭志宏于当天借款10万元,并给刘小亮出具了借条,郭志宏用两辆小轿车作为抵押。至于我往借条上签字,只是证明郭志宏向刘小亮借款的事实,借款不是我用的,与我无关。 被告郭志宏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借款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刘小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郭志宏借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孙文斌系担保人;2、2013年7月12日借贷协议一份,证明郭志宏向原告借款13万元;3、2013年7月17日借贷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志宏向原告借款20万元;4、2013年8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郭志宏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48万元,要求孙文斌对第一笔借款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文斌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10万元是通过我介绍原告与郭志宏认识,郭志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我只是介绍他们认识,没有提供担保,且郭志宏用两辆车抵押,所以我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余证据我不知道,也与我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郭志宏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郭志宏、孙文斌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孙文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被告孙文斌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郭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郭志宏经过被告孙文斌介绍与原告刘小亮认识。2013年5月21日,被告郭志宏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2013年6月21日还清。在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以北汽E系列、金色,双环小贵族、蓝色,做抵押,共2台车。被告郭志宏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孙文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7月12日,原告刘小亮与被告郭志宏签订借贷协议,约定郭志宏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郭志宏以车辆陆霸、豫******做抵押。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还款期限支付借款利息,不得逾期支付,每超期一天加罚2%的罚金。2013年7月17日,原告刘小亮与被告郭志宏再次签订借贷协议,约定借款20万元,用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被告以车辆作抵押。 2013年8月10日,被告郭志宏为原告刘小亮出具欠条,载明借到刘小亮现金5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已成立,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孙文斌称郭志宏归还过原告的利息,但由于被告郭志宏未到庭,二被告均未提供曾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的证据,且借条原件仍然由原告持有,故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曾归还原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志宏先后分四次借原告款项4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郭志宏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协议上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期限,被告超过约定期限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孙文斌的担保责任,虽然孙文斌称其仅是介绍人,并未为郭志宏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在被告郭志宏出具的2013年5月21日借条中,被告孙文斌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身份是担保人,故此本院对被告孙文斌为原告与郭志宏之间的该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孙文斌庭审中辩称其对法律不懂,但不懂法并非免除法律责任的法定事由。至于孙文斌辩称的被告郭志宏以车辆进行了抵押,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经审查,在2013年5月21日的借条上,注明了“以北汽E系列、金色,双环小贵族、蓝色,做抵押,共2台车”的内容,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因此被告孙文斌辩称有抵押这一物的担保而免除自己人的担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孙文斌在借条上仅注明“担保人”,而未明确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地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亮借款480000元并归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以本金100000元计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止2013年7月25日止,以本金230000元计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以本金430000元计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80000元计息;上述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孙文斌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郭志宏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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