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解民二初字第368号 |
原告王守凤,女,汉族,1954年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玉珍,女,汉族,1945年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守凤诉被告赵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守凤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王守凤,于2014年6月10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赵玉珍。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守凤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也就是月息二分。后原告因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至今,迟迟不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16800元(该16800元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起诉后的利息原告也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玉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守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 被告赵玉珍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王守凤现金6万元整(贰分利息,每月给王守凤利息计壹仟贰佰元),2013年元月17号。落款为“借款赵玉珍,元月17号”。该欠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利息。后原告因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守凤借给被告赵玉珍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赵玉珍给原告王守凤出具的欠条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在起诉之前已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玉珍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守凤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月息二分,即每月支付1200元的标准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赵玉珍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毋静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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