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79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辉蛋”),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张某与史某某、任某某、秦某某(已判刑)因被害人王某某赌博借史某某钱而跟随王某某让其还钱,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姐夫送钱。在跟随过程中,付某某在本市新华区李庄全兴宾馆附近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头部受伤。后史某某、付某某、“帅”又将王某某带至新华路北立交桥下,期间王某某逃跑未果,被史某某等人带至山顶公园停车场,史某某殴打、威胁王某某并让被害人王某某写下一张欠条。期间史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任某某、秦某某到山顶公园帮忙要账。中午11时许,王某某家人将5500元钱送到山顶公园交给史某某后,王某某随家人离开。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投案;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武汉铁路公安处平顶山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某、张某和史某某、任某某、秦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翟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证言,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控告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收条、谅解书、辩认笔录、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伤检)字【2013】第51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伙同他人为帮助史某某索取被害人王某某所借史某某赌博款,非法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付某某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付某某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张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毅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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