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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拘禁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代理检察员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下午6时许,因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欠被告人张某和王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的钱,张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不让二人回家,并让张某某跟着刘某某、周某到叶县筹钱还款。同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刘某某、周某筹钱未果后返回平顶山市区。凌晨2时许,张某、王某某、张某某将刘某某、周某带往平顶山市新城区白龟山水库边,期间张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张某与刘某某推搡时,刘某某掉入水中,张某某跺了刘某某几脚,后张某、王某某和张某某带着刘某某、周某到新华区李庄村迎春旅馆308、309房间住下,并让其二人继续筹钱还款。同年11月29日中午,张某、王某某和张某某又将刘某某、周某二人带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合家春天宾馆408房间住下,期间,一直逼刘某某、周某筹钱还款。到2013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合家春天宾馆408房间将刘某某、周某解救,将王某某、张某某当场抓获。2014年5月13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艾某某、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借条、情况说明、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下午6时许,因被害人刘某某、周某还不上被告人张某和王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的借款,被告人张某和王某某、张某某不让二被害人回家,并让张某某跟着刘某某、周某到叶县筹钱还款。同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刘某某、周某等人筹钱未果后返回平顶山市区。凌晨2时许,张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开车将刘某某、周某带到本市新城区白龟山水库边,期间张某与刘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推搡,张某将刘某某推入水中,刘某某上岸后因为寒冷坐在地上要求打120,张某某以刘某某讹人为由踢了刘某某几脚。随后张某、王某某和张某某要求到周某家继续要钱,周某担心到家中丢人,主动提出住到宾馆。后几人到本市新华区李庄村迎春旅馆,周某开了308、309两个房间,张某、王某某和张某某逼迫让刘某某、周某二人继续筹钱还款,后张某离开。29日中午,张某返回迎春旅馆,与王某某、张某某一起又将刘某某、周某带到本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合家春天宾馆408房间开房住下,期间,一直逼迫刘某某、周某筹钱还款,后张某离开。2013年11月30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在合家春天宾馆408房间将被害人刘某某、周某解救,同时将王某某、张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负案在逃,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5月13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共9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周某在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和张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三人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其供述:2013年11月份,我通过表哥王某某借给王某某1万元,后来又借给刘某某1万元,均是周某担保。说的是借款期限20天,利息1000元,每天还款500元,他们当时给我有借条。过了有一个星期左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联系不上人了,要是找着的话就让我过去说说这事。王某某说我长的比较高,比较壮,让我过去站那嘿唬嘿唬他们,督促他们快点还钱。又过了三天左右的一天下午5点多,王某某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就到了王某某家的楼底下见到了王某某和他妻子张某某,一会周某和刘某某过来了,然后我们几个一块上了王某某的车,上车以后王某某数落问他们为什么不还钱,说了几句后他们又开始和王某某算欠账(周某、刘某某也借有王某某的钱),算完账后,周某给了王某某一千多块钱,然后开始说欠我钱的事,周某说没有钱,王某某和张某某说这样不行,你得赶紧还钱。张某某拉着我下车对我说:兄弟,你也别不好意思,得赶紧要钱,你要不要的话人都不好找了。我回到车上问周某和刘某某要钱,周某和刘某某说:我们今天得去叶县水郭“上场”才能还钱。“上场”是打牌的意思。王某某说:“上场”谁跟着。周某说跟啥哩,都是老伙计。王某某和张某某说不行,还是得跟着。后商量由张某某跟着周某、刘某某去了。当时已经是晚上6点多了,我和王某某及王某某的一个伙计三人去开源路“干锅鸭”吃饭喝酒,后去“同一首歌”唱歌到晚上12点左右,张某某打电话,感觉她比较生气,也比较着急,说到和平路与开源路交叉口等她。后我们三个人出来在开源路与和平路口,见到张某某、周某、刘某某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我不认识这个人。张某某说看着他们赢了,本来够还钱了,结果最后又输完了,看样子是捉弄咱们。我问周某有多少钱,周某说就几百块钱,王某某说这样不行,我对周某说去你家吧,周某不说话,然后我们七个人就坐车到周某家门口,周某不下车,对王某某说:小广,咱找个地方谈吧。王某某说去哪?周某说随便找个地方转转,然后我开着车一块去新城区水库边,想着吓吓他们,让他们快点还钱。到了湖边以后,我们都下车了,王某某说:文华,你给俺表弟说说这咋还?然后我就和刘某某往水边走过去,我说:文华,你借我的钱该怎么还?刘某某说我的钱都被周某骗走了。我说可能吗?周某和你打的有条,你咋不认账了。刘某某说我不管,反正我的钱就是被周某骗走了,我现在没钱给你。我听他不想认账,也不想还钱,很生气,就带刘某某到水库边,我让他把上衣外罩脱掉,逼他下水,第二次我把刘某某推到水里了,我的脚也被水沾湿了。他们几个听见声响后都过来了,然后都开始劝说,然后我们就到路边,刘某某比较瘦,当时天也比较冷,不知道是周某还是张某某打了120,刘某某说没事,不让打120,当时张某某还比较生气,因为刘某某就坐在路边的石头上对周某说:华姐,你赶紧还钱吧,你看把我害得多惨。张某某说刘某某是装的,骂了他一句,又朝着刘某某的胸口踢了几脚说:你要是感觉委屈就报警吧。刘某某说没事,我到车上拿条毛巾给刘某某擦了一下。我对周某说:走吧华姐,要是不还钱的话还去你家。周某说:不行啊兄弟,要是回我家的话,就要出事了,家里孩子快结婚了,不想因为这事影响他们。我说:那你说去哪?周某说:去李庄吧。然后我们一块去李庄武警医院附近一个宾馆开了两个房间,周某和刘某某登记的,我们到房间后,周某说忙了一天了,吃点东西吧,然后周某让和他们一块来的那个30多岁的中年男子去买了啤酒和凉菜过来,他们几个坐在那里吃,我躺在床上,吃完后我们就坐在那里聊天,这时和周某、刘某某他们一块来的那个中年男子走了,我催周某还钱,周某说:兄弟,我真的没有钱还你,要不我给你出个招,你跟着我们“上场”,我每天给你开工资。我说:我不干这个,然后我就走了。

到了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王某某说你赶紧过来问他们要钱,我接到电话后就赶到李庄那个宾馆,周某和刘某某还是说没有钱,我说我不管这么多,你赶紧把钱还给我,不行就去你家里,周某不同意,就这样一直说到中午,我们几个出去吃饭,刘某某说他在房间内睡觉,回来时给刘某某带了一份饭,刘某某吃过饭后已经快2点了,然后我们退房。我们走到楼梯的时候,我给刘某某道歉说不好意思,昨天晚上弄得怪不好意思的,刘某某说没事,毕竟我内心有愧。退完房后我对周某说去你家吧,周某还是不同意,周某又说去光明路的合家春天宾馆,然后我们就到光明路合家春天宾馆,这次也是周某登记的,我和张某某、王某某、周某、刘某某一块到房间,我们先后洗洗澡,然后聊天,到了晚上我们一块在联盟路吃饭后又回到合家春天宾馆的房间,他们几个说要打牌,我就走了。再往后就是警察过来了,把王某某、张某某和周某、刘某某带到派出所了。王某某的那个伙计(唐某某)没有威胁和殴打刘某某、周某,他只是在一边劝劝。案发后,我表姐王某某出面协调,王某某、张某某我们三人每人赔偿刘某某3000元,是从刘某某欠我们的借款里扣的,刘某某对我们表示谅解,周某当时就谅解我们了。

2.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大概一个月前,朋友叫周某说要做生意,问我借了1万元,借款时间为20天,当时约好借款的当天开始还款,一天还500元,我就在我家里把这1万元交给周某,周某当场给我写了收条,周某收到钱后不知道干啥去了,当天还了我500元,后来又陆续还了一部分钱。没过几天,周某给我介绍一个叫“文化”的男人,周某说他也做生意需要用钱,问我能不能借1万块给他,周某可以担保,然后我就在我家里把1万块钱交给“文化”,“文化”当场给我打了一张借条,这次同样是分批还,每天还500元。“文化”从借款当天开始还款,一直还到五天前不再还款。2013年11月7日或8日,周某又给我介绍一个叫“王姐”的人也是做生意的急用1万元钱,周某提供担保,也是从借款当天还每天还500元。2013年11月28日下午5点多,周某给我打电话说还我钱,我说你来我家吧。到了下午6点左右,周某和“文化”来到了我家,还给了我2500块钱,这2500块钱是周某还她之前的借款,我说你还这么一点钱怎么行,你得把剩下的2万多块钱都还给我,周某和“文化”就和我妻子张某某一块去找钱。他们走后,我就和我老表张某、我朋友唐某某一起去吃饭喝酒,到了晚上11点多,他们三个人回来说没有找到钱,张某开着车又见到我爱人和周某他们(在哪见得我忘了,我喝多了),见到他们以后我躺在车上睡觉,我只是觉得他们转了一大圈,后来还去了白龟山水库,在白龟山水库我当时喝多了,记不清下过车没有,别人下车没有我也记不清了。

之后我对周某说不中去你家吧。周某说不去我家了,我孩在家不合适,咱去住宾馆吧。我说中。然后我们就到新华区大李庄一个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到了房间以后我们开始说事,我对周某说:你赶紧打电话找钱吧,我在这里等着你。周某听后出去打了一个电话说明天还钱。当天晚上我们四个人都没有出去,就在这个房间里睡了一晚。到了第二天中午11点多,我们四个人一块出来吃饭,吃过饭后我们回到房间,我说:周某去你家吧,你什么也别说了。然后我们吵了几句,然后我和张某某离开宾馆说去周某家,周某和“文化”跟着上车说:别去了,孩子在家里。然后不停的说好话,说今天一定会还款。我说:现在什么也不说了,直接到你家里去。周某说:你别管了,这钱我一定还你,我孩在家里,还是开个宾馆吧。这时已经到了光明路加油站附近,然后周某又领着我们到光明路派出所对面的合家春天商务宾馆开了个房间,这时候已经是下午2点了,从这之后到下午6点,周某一直打电话找钱,我们三个都在宾馆房间里睡觉看电视,到了下午6点多,我和张某某及周某三个人去联盟路老党校门口的一个饭店里吃了饭,然后就回宾馆房间里一直看电视,中间也没有外出,到了凌晨1点左右,你们派出所的人过来了,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我借给周某、“文化”、“王姐”钱没有利息,周某在借钱的时候会给我一条芙蓉王香烟,这3万块钱周某给了了三条芙蓉王烟。当时他们说是做生意,后来听说是打牌输了。我在问周某、“文化”要钱时没有威胁、逼迫、殴打行为,我就是一直催着周某,要她赶紧还款。两次宾馆房间都是周某出钱开的,用的也是她的身份证。期间周某和“文化”说过要回家,周某说了以后,我就说周某回家的话,她到哪我跟到哪,后周某就不说回家的事了。

(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大概一个多月前周某从王某某那里借了3万多元,还了一部分,剩下的一直没还。早几天我们两次到周某家找周某都没有见到她。2013年11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周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来给我们说说怎么还我们钱,周某是和一个叫刘某某的男的一块过来的,后上到我家的起亚K2车上说事,到下午6点左右,我说华姐这钱咋弄哩,周某说想办法给你钱,但钱不好找,后周某说让我跟她一起去找钱,我问周某去哪儿,周某说先走吧,走到那再说。后我、周某、刘某某三人吃过饭又打的去凌云路武警医院南侧路西,周某接一个“锋”的男子上车,然后对出租车司机说去叶县,到叶县后周某领着我们去了水郭村里面的一个牌场。我在外边一个车上等着他们,到了夜里快1点周某出来了,“锋”联系了一个出租车,我们就坐上车回到市区中原商场,这时约2点左右,王某某给我联系问我回来没?我说快到市区了。他说让我在中原商场建行那里等着,我们四个就在中原商场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过了大概二十分钟,王某某和张某(王某某的姑老表)、唐某某开着起亚K2过来了,他们三个是当天晚上在一起吃饭了。我和周某、刘某某上车,“锋”和王某某打的,我问周某钱找回来没有?周某说明天吧,今天钱输了。我说不行,你有钱打牌都不还钱,周某说那你说去哪弄?王某某说晚上华姐你和张某某一块上你家去,省得明天又找不到你。周某说去我家多不得劲啊。就这样说着,张某随意开着车,然后把车开到新城区水库边。到了水库边以后,我们几个都下车了,我和周某说话,张某拉着刘某某到水库边单独说事,因为刘某某走的慢,张某就拉他一把,刘某某就歪到水里了,裤腿都湿了。这时刘某某就跑上来说华姐,你看都是你的事,结果让我背个亏,你给人家说清楚,周某不吭声。刘某某说他身上可冷,大声对周某说打120,我说120来得什么时候了,不如我们坐上车回市区快。刘某某很生气坐在地上不走,我就朝刘某某踢了两脚,让他站起来赶紧走,“锋”上前把他拉起来,然后我们坐车回市区了。回来的路上周某说第二天再找钱,王某某和我都不同意,周某就说不中到李庄开个房间商量看咋弄。这时已经3点多了,我们就去李庄凌云路东侧一个胡同里宾馆开了两个房间,我们到房间后一直说还钱的事, 4点多的 “锋”离开了,5点多唐某某上班去了,然后我们都睡了。醒来时已经快11点了,我问周某往哪找钱,周某说正打着电话找里。快12点,周某领着我们下去吃饭,刘某某在宾馆里待着,回来时已经是12点半了,我们回到房间后把饭给刘某某,周某又出去打电话。过一会,宾馆老板上来说该退房了,周某说再住一天,老板不同意,然后我们就结账离开了。出来后我们商量找个市里面的宾馆,我又回家取了手机充电器。后我和王某某、周某、刘某某四人一块又到光明路加油站北侧合家春天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到30日凌晨1点左右,然后你们派出所的人来了。宾馆房间两次都是周某开的,钱也是她出的,用的也是她的身份证。这期间,我们没有对周某和刘某某殴打、恐吓、威胁、体罚。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男)的陈述:2013年11月22号的时候,我因为打牌没有钱,我就找周某想借一万块钱,因之前周某曾联系王某某给我放冲(高利贷),于是周某又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想用一万块钱。然后王某某联系张某在联盟路桥头附近,张某把8500元钱交给我,我给他打了一个1万块钱的欠条。因为这1万块钱我要用20天,所以扣除1000元的利息和当天要还的500元本金,余下的19天,每天要还500元。我收到这8500元钱后,很快就在牌场输掉了。此后,我还给了张某1000块钱,剩下的钱我一时也找不到钱来还。因为王某某和张某不停的联系催着还款,2013年11月28日下午5点我和周某去王某某家楼下,我们去时王某某和张某、张某某及另一个中年男子在他的车上等着,然后我和周某两人从王某某那借款的剩余尾款2500块钱给结清了,张某这时又要催要他的钱,我说我没钱了,张某说要是不拿钱哪也别想去。我和周某、王某某、张某某在一起商量了半个小时,最终决定由张某某陪着我和周某到叶县水郭村找钱,王某某和张某、张某某的想法是要周某到水郭村牌场找放冲的使点钱来还他们。下午6点的时候,周某联系艾某某在凌云路上等,然后周某、我和张某某走到凌云路接住艾某某,我们就去了叶县水郭村。我们几个在水郭村一直呆到晚上12点多,周某找到了1000多块钱,然后我和周某、艾某某、张某某就打的回到了市区。到市区已经是晚上1点多,张某某给张某打了一个电话,我们就在中原商场附近等了半个小时左右,张某和王某某和另一个男的过来了,见面后张某还逼着我们还钱,周某我们两个就给他说好话,说缓两天,慢慢给他,张某不同意,就开车强行到周某家,结果周某家大门已经上锁了,他们就叫我们下来,还逼着叫找钱,周某我们两个就给他们商量,半夜里找哪儿要钱,等天亮了再找吧。张某和王某某都不同意,然后拽着我们的衣服把我们塞到车里面,然后又拦了一辆出租车,叫跟着张某开的那辆到西边一个水库边上。在走到水库边之前,张某对我说你要是再不找钱,就让你到水库里洗澡。到了水库边后,艾某某和王某某下了出租车,张某先把我叫下车,然后他让我跟着他向水库走去,边走边说要我把衣服脱掉,要我自己跳到水里面去,我不同意,这时他就用左手抓住我的衣服,右手推我的后背,把我推趴到水里面,我的衣服和裤子都被弄湿了,我赶紧起来朝岸上走去,然后他又双手推着我的后背,再一次把我推向水里面,这次我整个都趴在水里面,全身衣服都湿了,我再一次从水里走到岸边,这时我浑身冻的发抖,站立不稳,就坐在岸边地上,张某某怕出大事,就喊住我往回走,我冻得浑身发抖,艾某某过来搀着我往岸上走,这时我冻得实在走不成路了,我就叫周某打120,在等120来的时候,我走到了张某开的车旁,然后我坐在一旁的石板上开始拧裤腿和鞋子里面的水。这时张某某说我是装的,就朝我胸口连跺了6脚,边跺边说:“妈了个比,我叫你装,你想讹人哩。”周某上前拉开后,我就上到车里面,艾某某、王某某、周某、张某某及另一个男子也挤上来,张某开车,我们七个人又回到市区。然后张某拉到凌云路,张某和王某某逼着周某开个房间,周某就在李庄迎春旅馆308、309开了两个房间,因为没地主住,艾某某就回去了,周某和王某某一块出去买了些啤酒和凉菜,我吃了一点后就睡了。第二天上午12点左右,我醒了过来,他们几个都出去吃饭了,我一个人在旅馆。当时我不想惹事,所以没有报警。到了中午12点多,王某某和张某、张某某、周某回来了,给我带了一份面条,我吃了几口就和他们一块出去了,因为旅馆老板不让我们在这里住了,我们又出去找旅馆,之后张某开车带着我们到联盟桥头张某某家取充电器,之后张某某就说去光明路合家春天宾馆,价格低房间还好,然后我们就来到了合家春天宾馆,周某开的408房间,当时大概是下午2点,进了房间后,张某还是逼着周某我们两个找钱,此后不止一次张某和张某某说:今天要是不还的话,还拉到水库和山上折磨你。然后继续逼着周某找钱。晚上8点多,张某还把周某从床上拉到地上,逼她出去找钱,我和周某没有办法,只好想办法托朋友报警,后来你们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这期间,在28日晚上6点,我给王某某说我要回家,王某某说把钱还了再走,不还钱不让走。我通过周某借张某和王某某共1.9万元。对方在向我要钱的过程中,没有对我殴打,我身上没有伤,就张某威胁过我和周某,并且还推我。事后王某某的姐姐和朋友找我,赔偿我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9000元,我不愿意再追究他们责任,谅解书是我自己自愿写的。

(2)被害人周某(女)的陈述:2013年11月28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刘某某因为欠王某某20000元“放冲”钱(1万元扣除1000元,剩下9000元,每天还500元,当时接了他8500元)需要还他,就给他打电话说还钱哩,先把“底钱2500元”给还了,他在电话里说好啊,你们过来吧,我在家。我和刘某某就打的过去了,在商业局北院见到了王某某,当时他老婆美雅、张某、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叫什么,都在车里面坐着,我们到那后,我就把2500元钱递给王某某了,然后就对他说,把我们的借条给我们吧,他就说:先不给,刘某某拿张某4000元还没有清哩。王某某一说这话,张某就接着对刘某某说:这都两天了,你也没有还钱,你今天就得把这4000元钱给我,然后再给我800元的利息。刘某某说:我现在手里也没有,今晚给你找找,尽量给你2000元,明天在给你2000元。张某听刘某某这样说后也没说什么,这时我就对刘某某说:走吧,咱去找钱去。张某不让走,说不把我的本钱和利息钱还了不能走,要想走的话得有人跟着,我俩都不想让他跟着,我就对张某说:要不就让美雅跟着好了,她是个女的,干什么也方便。他就同意了。接着我俩和美雅就去叶县朋友那里找钱,当时我又喊上艾某某一块去的叶县,到夜里12点左右的时候张某给美雅打电话问回来没有?美雅说在路上呢,张某说中原商场见。我们就打的到中原商场,到了以后,张某就让我和刘某某坐到车里面问:钱呢?我说:没找着钱。他就说:没找着钱你俩谁都不能走。我说这么晚了,我们得回去。他说:你们俩要回去的话我跟着你们。然后他就拉着我们到了曙光街与体育咱交叉口,我和刘某某下车,他们也都跟着下来了,张某看到我俩走,就上前拦着我俩都又推到车里面,他就说:你俩今天要不还钱的话,我就把你俩拉到水库去洗澡。说完后,就又对刘某某说:把衣服给脱了。刘某某当时没吭声也不脱,张某就抓着他的衣服想要打他,说:你脱不脱?不脱我给你脱。刘某某没办法就把衣服脱了,脱了之后,张某就开着车把我和刘某某往九里山水库方向拉,美雅和王某某也在车上,到了水库边上我们都下车了,下车以后,张某就让我和刘某某往河边走,他们三个也都往河边走,走到一个栏杆网那,我过不去,刘某某和张某钻过去了,到河边以后,张某就问刘某某:钱你今天给不给?刘某某对他说:钱我肯定会慢慢还你的,这几天先给你封着息。张某听了之后说:你今天必须得给我钱,要不你下河洗澡。并把刘某某推下河了,刘某某进河里之后,全身都是湿的,就又走出来了,张某见他走出来了,就又把他推下去了,刘某某进河里后又走出来了,冷的全身发抖,对我说:周某,赶紧打120。我一看他走出来后,浑身冷的很发抖,我就打120了,打通之后,张某说:谁都不能坐120,还得坐我的车回去。这时美雅对刘某某说:你心眼还不少哩,到医院了还想讹我们啊。说着就朝刘某某踹了几脚。然后我们就坐着张某的车回到了大李庄,住到迎春宾馆308、309房间,我们进的是308房间,后王某某又说喝酒,我出去买了10瓶啤酒和吃的,酒喝完后,王某某躺在了刘某某的床上和他睡一起,美雅和我睡一个床,张某一看没床位了,就说我回家好了。走之前说:你们考虑考虑这钱怎么给。然后他就走了,我们就休息了。第二天快中午的时候,张某来了,后我和美雅、王某某、张某我们出去吃的饭,刘某某说他不吃,然后我们就出去吃饭了,剩刘某某一个人在房间内,我们几个吃了就回来了,然后张某就说这房间不行,得换个能洗澡的房间,最后我们就商量来到了合家春天宾馆408房间,住进去之后,他们当时就没再说什么,张某洗洗澡就睡了,到了下午6点的时候,张某醒了说饿了,我就喊着刘某某也去吃,刘某某还是说不吃,张某说:你清在这磨了。然后我们就一起出去吃饭了,吃完饭后,我们就又回到了房间,张某就对我俩说:钱筹备的怎么样了?我就说:外边找着哩。张某就开始对我和刘某某说:你俩穿好衣服,现在爬山去。他说完后,我没理他,刘某某也没穿衣服在那坐着,最后张某恼了,一把把我从床上拽到地下说:你说这钱什么时候能还我?最后说一点还。期间我接到艾某某的电话,问我在哪,我告诉他说现在换地方了,在合家春天408。等了一会张某接了一个电话穿上衣服走了,王某某说玩拖拉机消磨时间,玩了一会,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楼下,让我下去,我穿上衣服开门就看到你们来了。宾馆房间都是我掏钱开的,我和刘某某都欠他们的有钱。我们从新城区回宾馆后,我说过回家的话,但是他们说如果我回家就跟着我一块去我家,考虑到丢人,我就没有回家,只能去宾馆住,他们也一起去宾馆。这期间,我们走到哪他们跟到哪,一直催着让我们打电话找钱。是刘某某欠张某的钱,欠了12500元。谅解书是我本人自愿写的,事发后,他们家人向刘某某赔礼道歉,并且又赔偿刘某某9000元,刘某某都已经谅解他们了,我也愿意原谅他们。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女,刘某某老乡)的证言,证明自己2013年11月28日晚上12点左右后就一直联系不上刘某某,在11月29日下午4时许,听朋友王爱社说刘某某因欠别人的钱被控制在合家春天宾馆408房间内,后自己找到王爱社一同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2)证人艾某某(男,周某朋友)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号晚上,周某喊自己到叶县打牌,夜里12点多,自己和周某、文华及王某某妻子张某某从叶县打牌回到平顶山后,在中原商场对面的建行处,张某、王某某等人开车过来向周某、文华追债不成,张某说要到周某家办周某的难堪,张某一直追问文华是否能还款,文华称没钱,张某生气拉着周某和文华塞到车上,之后张某开车和王某某、张某某等一同带着周某和文华到新城区教育学院南边的湖边,张某把文华拉到湖边,后听到“噗通”一声,觉得有人掉进水里,之后又听见“咚”一声,过去看见文华浑身湿透,周某打了120,张某某听说打120了,就踹了文华两脚说你还想讹我们。后七人一起回到李庄,在一个小旅馆开了两个房间,自己在安置好文华后离开。在到李庄宾馆的过程中,文华和周某没有说要回家的话,对方也没有说不让他们回家的话。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在整个过程没有说什么,也没有做什么。

(3)证人滕某某(李庄村迎春宾馆老板)的证言,证明其在新华区李庄村开了一家迎春宾馆,2013年11月29日凌晨2点30分左右,自己开的宾馆有六、七个人入住,开了308和309两个房间,是叫周某的妇女登记的。入住期间,听到他们在房间吵吵,感觉不太正常,后他们12点多退房的事实。

(4)证人唐某某(王某某朋友)的证言,证明他和王某某关系不错,2013年11月28日晚6点多他喊王某某吃饭,后又到体育路KTV唱歌,在唱歌过程中张某也去到KTV,三人一直玩到夜里12点左右离开,当时自己说要回去,张某说要接个人,然后在中原商场见到张某某和另外两男一女,均不认识,那个女的卷发。后听张某说那个卷发女借张某的钱,要去卷发女家拿钱,卷发妇女说太晚了家里有人。后张某开着车带自已和张某某、卷发妇女,王某某和另两名男子坐出租,一同到了新城区水库边,张某等人下车说话,自己胃里难受一直在车里休息。凌晨两三点时一同又坐车到李庄一个宾馆住下,那个卷发妇女开了两个房间,自己到其中一个房间休息,第二天凌晨5点多自己离开。在此期间其没有听到张某、王某某和张某某威胁、恐吓过那两男一女,也没有见殴打过他们。

5.另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借条、情况说明、谅解书、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视听资料本市新华区李庄村迎春旅馆、光明路北段合家春天商务宾馆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监控视频说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刘某某、周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一致,并有视听资料、相关书证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采取言语威胁和暴力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周某、刘某某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卫东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力 维

                                             代理审判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姚 秋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文 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 【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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