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张伟,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军川、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林川、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12时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八中北街市绢纺厂单身宿舍楼2楼,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因电视卫星信号接收器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谢某某用菜刀将陈某某头部砍伤。经平顶山市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5月7日被中兴路派出所传唤到案。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物证菜刀一把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证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二份等书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51008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民事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酌情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为正当防卫。辩护人张伟辩称:一、公诉机关对谢某某的行为定性不当,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第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侦查机关没有就案情进行详细全面的调查取证,没有对案件起因的卫星接收器的所有权及被告人谢某某被打伤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没有真实的还原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第二、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与受害人陈某某系直系或旁系亲属,都是殴斗事件的直接参与人,有些陈述还存在互相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效力有严重瑕疵。第三,公诉机关没有充分全面的对被告人陈述及被告人儿子董某的证言进行调查取证。片面认定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错误。二、从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方面综合分析,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定性为正当防卫。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无罪判决。三、谢某某有自首行为,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四、从刑罚的谦抑原则的角度,不宜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综上,谢某某系正当防卫行为,无主观恶性,只是在人身受到数人的殴打侵害的紧急情况下,误拿菜刀砍伤他人。归案后认错态度很好,有悔改表现。其近亲属又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所以恳请对其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中午12时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八中北街市绢纺厂单身宿舍楼2楼楼道内,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妹妹陈某某等人因电视卫星信号接收器归属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吵骂,后被害方家人又追到被告人谢某某屋内,双方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随手拿起屋内案板上的菜刀将劝架的被害人陈某某头部砍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被害人陈某某及被告人谢某某均于当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0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右颞部创口长8.2cm,右顶骨骨折、右颞部硬模下血肿,陈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致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5月7日谢某某被传唤到案,对用刀砍伤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之子董远远当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68元,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29日快中午的时候,因为快该过年了,我家的电视一直不能看,楼上的卫星电视接收锅一直没接,不能用,我就准备上楼看看,准备修修春节看春晚,我就上到宿舍楼的楼上,我住的是二楼东边南户,我到楼顶一看,我家的锅被别人接上用了,我就将那线拽掉了。到二楼时,我在楼道说了一句:“谁家的人,咋把我家的卫星接收锅接他家电视上,这么自私。”当时我看到旁边和我家隔两家的那个哥在门口,他也没有说什么,后来我看见这家老哥上楼顶了,我就想上去看看锅是不是被他家接了。我上去后,那个哥说我怎么把他家的锅给拽了,我说这就是我家的锅,有个支架断了,后边还少了个锣丝,结果他说是他家的,还说有什么标记,后来他给他老婆打电话,他老婆也上去了。然后我和他老婆因为锅的事发生争吵,她还开始骂我,我始终没骂她,那锅确实是我家的。我不知道他家人的名字,也不知道姓什么,我是夏天才搬过去,去时他家都在那住了,平时见面我喊他们哥、嫂子。后来我们都下楼了,我直接回家了,还没进门,刚才骂我那女的儿媳妇又出来骂我,说那要是我家的锅,我喊喊看我家的锅会答应不,后来还说要喊他家的一个叫李某某的哥过来打架,我就给他说反正我家就我自己,老公也不在了,他家人让我喊我儿子回来,我说不用,我就进家里了。大概过了二十分钟,有人踢我家的门,我开门一看,还是刚才骂我那家人,有那男的,他老婆,他儿媳还有一个男的,应该是之前他儿媳说的叫李某某的哥,还有好几个人,那边几个人开始吵我、骂我,那个后来的年轻男子就冲进我家屋里,用手卡住我脖子,用手扇我的嘴,说我骂他了,还说要弄死我,他一抓住我脖子,我就也抓住他衣服,接着他们那边人都进我屋里,那个打我的男的把我按倒在地上,他们家人就开始乱打我,有的用拳打,也有用脚踢的,那个打我的男的一脚踹在我胸口,后来我胸口疼了很长时间。我就自己一个人,只能被他们按住打,打了我之后,他们把我放开了、准备走,我就上去抓住最开始先打我那男的,他们那边的人一看我抓住他不让走又过来开始打我,他们人多力气大,把我挤到墙边柜子那,就是案板旁边,当时把我打急了,我伸手抓起一个东西,我以为是擀面杖,想打他们几下,让他们松开我,不再打我,我打了一下,对方一个姨过来抱住我,旁边的人也都散开了。我小儿子说:“妈,你拿的是刀。”对方有人把我手里东西夺了,当时我也吓害怕了,后来的事我都记不清,因为心里害怕又生气。我当时是被对方打急了,我以为顺手拿的是擀面杖,打对方几下,他们就不再打我了,结果是拿的刀,又砍到对方了。知道我拿刀砍住人家了,我就待别害怕,但我也不能逃,后来意识就不清了。我当时是拿住我家的菜刀不知道砍住谁了,他们都打我时,我还用手乱抓他们了。他们去的人都打我了,我感觉很多人,很多手,我胸口疼,现在还会疼,当时头疼、头晕。除了我那个邻居一家人,其他的不认识,但都是他家亲戚,是他们喊过去的。菜刀在案板上放着,对方那人将我挤到案板那旁边,抓住我头发打我,踢我,我急了准备拿东西打他们两下,让他们停止打我,结果拿住菜刀了,我一直以为是擀面杖。 当天我打110报的警,大概五到十分钟警察来了。在派出所的时候我看到打我的那个男的,还有他媳妇的脸被抓伤了,我也去医院检查过,有轻微的脑震荡和软组织损伤。我正月十五出院后在十矿租了一间房子住到二月二,后来回老家固始县了,5月4日大儿子董远远打电话说派出所让回来,我于5月7号上午到了派出所被抓了起来。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 9日中午,我带着儿子李某某、儿媳妇赵某某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八中北街绢纺厂单身宿舍楼二楼我妹陈某某家吃饺子,当时到了后,我妹夫正在过道下饺子,我们在屋里边的时候,突然听到我妹陈某某在过道和人吵起来了,我们赶紧出去看怎么回事,发现是我妹和一个邻居因为电视卫星接收器(锅)吵起来了,那个女的说锅是她家的,两边因为这争吵起来,我儿子李某某也过去了,我怕他再激动动手打了那个女的,我赶紧过去拉住我儿子李某某,当时比较乱,我不知道怎么回事,那个女的用手抓住我儿子李某某的衣服,抓住他的毛衣,我和儿媳妇就上去抠她的手,让她松手,她不松手,另一只手还朝我儿子李某某脸上乱抓,后来我们把她手弄松开了,我就把那个女的往屋里推,她反抗着不往屋里进,我是想着把她推屋里两边有什么事坐那说说,别在发生动手打架了,结果刚把她推进屋里,都不知道怎么回事,我突然感觉头上有东西砸住了,我一摸,都是血。然后看到她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才反应过来她拿刀砍我头了,就砍了一下,伤口很深,流了很多血,我妹陈某某赶紧上去把刀夺下来,那女的直接坐到地上了,她孩看见我妹把刀夺了,还对她妈说,别让我们把刀拿走了,刀都是证据,后来我不知道谁报警了,警察到场后,我家人搀着我,120将我拉医院了。那个女的拿的是一把家用的菜刀,有三十厘米长二十厘米宽,我没看见她怎么拿刀,应该是她家用的菜刀。当时在现场的我们这边有我、我妹陈某某、儿子李某某、媳妇赵某某、陈某某儿媳妇瑶瑶,那个女的和她儿子,她儿子有十多岁,过道里还有一些邻居。那个女的是我妹陈某某家的邻居。我妹脸上被抓伤,我儿子李某某脸上被抓伤,那个女的我没看见她受伤。 3.证人证言 (1) 证人董某2014年7月9日(系被告人谢某某的次子)的证言:2014年1月29日10时左右,我和我妈谢某某在位于本市新华区八中北街社区院内绢纺厂单身宿舍楼2楼的家中,门开着,我们邻居一个老奶奶过来了,她说等我哥回来再说那个卫星电视接收锅的事,我妈说好。过了一会儿,我妈出去热狗食,在过道内,那个邻居一家人又和我妈吵了起来,并且她家又过来几个人,我都不认识,有一个低个子女的还说要打我妈,我妈没准备和她们打架,就进屋里,把门也关上了。我妈刚进屋把门关上,对方一个高个男的一脚就把门踹开了,我一看情况不对,赶紧跑出去准备喊邻居过来劝架,结果也没找喊到人,我又回我们屋时,看到那个高个穿黑毛领的男的还有一个女的在拽住我妈,打我妈,我妈也抓住那男的衣服,还手打,但没打到对方,后来那男的把我妈打倒在地上,对方那男的,还有一起的三个女的就上去对我妈拳打脚踢,我那个邻居老奶奶在那劝架,我上去抱我妈,但不知是谁一把将我推开了,后来我妈爬起来,对方还打,我妈一急用手去抓案板上东西,我感觉她是抓那个炸油条的大筷子,不知怎么回事她抓住菜刀,就像拿棍子一样一下砸下去,结果就被砍住对方我不认识的一个老奶奶了,砍住她头上了,流了不少血,当时那个被砍的老奶奶抱住我妈不让她们打,然后对方的人把那老奶奶搀出去了。但我妈坐到箱子上后,对方还有两个年轻女的打我妈的头,那个菜刀也被她们拿走了。后来我妈打110,她们也打了,之后警察就去现场了。被砍住那老奶奶没动手,她是在劝架的。 (2)证人李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儿子)的证言:2014年1月29日11时多,我和我老婆赵某某,还有我妈三人到位于八中北街绢纺厂单身宿舍楼二楼的我姨妈家吃饭,这期间听见二楼东边我姨妈和她儿媳妇“瑶瑶”在和别人吵架,我就过去看看怎么回事,我看见她们和东边邻居一个女的在吵,那女的张嘴就骂,我听到后我也骂她,我们两个对骂起来,后来那个女的上来抓住我的手衣,另一只手开始上来抓我的脸,因为她是女的我没动手,我姨妈上来把她拽开了,这时我妈过来了,那女的又和我姨妈互相撕扯,我当时退出门口,我妈进去劝那女的,我妈的手抓住那女的胳膊,在劝的时候,那个女的突然从旁边拿了一把菜刀,扬手就砍了两三下,都砍住我妈头了,我姨赶紧上去把刀夺下来,两边都分开了,当时我赶紧打110、120,完了我看见我妈头上流血了,再后来,警察就到现场了。砍人的刀是长方形家里做饭切菜用的菜刀,是那女的家里的。那个女的我不认识,就是我姨的邻居,有四十多岁。我妈头上被砍流血了,我脸上被抓伤,脖子被抓伤,脖子的金项链被抓丢了,那女的在现场说是我拿刀砍人的,我始终没有摸住刀。我们这边我没有看见有人动手打那女的。那女的没有受伤,当时在场的除了我妈、我姨和我,还有那个女的,她儿子,旁边还有一些邻居,我老婆也在门外边。 (3)证人赵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的儿媳)的证言:2014年1月29日中午,我和我丈夫李某某,我婆婆陈某某,我们三人一起到八中北街上绢纺厂单身宿舍楼我丈夫李某某二姨陈某某家中玩,中午饺子刚下好还没准备吃饭的时候,就听见二姨陈某某的儿媳瑶瑶在门外跟别人吵了起来,大概吵的意思跟收有线电话的锅有关,对方说锅是她家的,瑶瑶说是她家的,吵的比较厉害,后来我们家人也出来了,我丈夫李某某就问咋回事,对方那女的开始对着李某某的头吵,吵的过程中,那女的说我们是一鳖窝,李某某就回了她一句,她就开始去拉住李某某的外套,另一只抓住里边毛衣,我过去拉着她的手,她不松手,她把李某某拉蹲到地上,我怕李某某动手打这个女的,我把李某某拉到一边,这女的又开始抓住我的手不松,陈某某和瑶瑶在那拉,双方就撕打到一起了,我把这女的分开后,把她推到一边靠在墙上了,我女儿在边上哭,我拉着女儿把孩子送到屋里,我从屋里出来后,没见楼道有人,我听见声音找到对方那女的家里,我进到她屋里,就见到那女的手里拿个刀,我婆子陈某某当时正在拉架,我看见那女的一刀砍到陈某某的头上,当时就流血了,那女的看见流血了,把刀背放到外边,用刀背乱砍,陈某某和瑶瑶就夺这女的手里的刀,她拿刀背往陈某某头上砍了好几下,后来刀被抢下来了,其中我还听见对方那女的儿子说:“赶紧把刀给我,这都是证据”。后来我们打了110和120。发生打架时,我们这边是我、李某某、我婆婆陈某某、二姨陈某某、瑶瑶,对方是那个砍人的女的和她儿子。砍人的刀是那个女的家里的刀,我当时从我二姨屋里出来时,她们双方都已经在砍人那女的家里了。当时那女的拿着刀乱砍,其中往我婆子陈某某头上砍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我们这边是陈某某头上右边被砍了一刀,其他我们在场的人手上、脸上都有抓伤,对方有没有伤我不清楚。打架时那女的儿子就七八岁没有参与打架。拿刀砍人的女的有40多岁,身材胖胖的,有一米六七左右。 (4)证人刘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妹妹陈某某的儿媳)的证言:陈某某是我婆婆的姐姐。2014年1月29日11点30分左右,我在家听我公公说家里要来客人,我就在家等客人,这时听到外边有吵架声音,我出门去看,原来是我婆婆与俺邻居一个女的吵架,好像是因为我家的卫星接收锅发生争吵,我在旁边站,我婆婆和我大姨陈某某和她吵,那个女的很凶,我站的较远,没看见那个女的怎么打了我婆婆一下,我就过去拉,我一边拉着那个女的,一边拉着我婆婆,那女的以为我要打她,我根本没有打她,她却照我脸上抓了一下,刚开始在走廊里拉扯,后来那个女的拉着我婆婆(陈某某)进她家屋里,我大姨(陈某某)和我也进屋里了,想把那女的和婆婆分开,结果那个女的进屋后,冲到柜子那,拿了一把家里切菜的菜刀,朝我大姨头上就砍了一刀。俺大姨陈某某是在那个女的屋里边劝架的,我也不知道她为啥砍我大姨。我可害怕,赶紧上去夺刀,这个女的还是很凶,我没夺过来刀,这女的又用刀朝我婆婆头上砍了一下,是用刀背砍的,没有流血,我的手上夺刀时划了一下,她用刀背砍了我婆婆陈某某后,我把她菜刀夺下来,把这菜刀放俺屋里了。我把刀放屋里后,我扶着我大姨,这个女的不走,坐在地上,她说要打110,我说我们已经打了,随后我扶着我大姨,警察也到了,我送俺大姨到医院去了。我没注意我们这边动手打那个女的没有,当时那个女的抓我,我用手挡着,我是没有打她,那个女的抓我哥李某某时,我婆婆打了那女的几下,就是用手拍了她几下,其他我就不清楚了。当时受伤的有,我大姨头上被砍伤,我哥李某某脸上和我脸上被抓伤,我婆婆脸上也被抓伤,我嫂子赵某某手上胳膊上被抓伤。那个女的都没人打她,她没有受伤。 (5)证人陈某某(系被害人的妹妹)的证言:陈某某是我姐。2014年1月29日10点左右,我家那口子说有人说我们家的锅(卫星信号接收器)是她们家的。我上来一看,是我们家一个楼层的女的说我们家的锅是她家的,她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就对那个女的说:“谁家的东西没个记号,我家的锅上螺丝是新换的,你要是记不清,让你儿子回来看看。”她说不用看了,那就是她家的锅。我当时也没说那么多,就出去逛街了,大概中午的时候,我喊我姐陈某某,还有我外甥李某某,外甥媳妇小辉,还有我儿媳刘某某都去我们家吃饺子,在这期间,我说再去找那个女的说说这个锅的事,因为我回来时听说我儿媳妇又和那个女的吵了两句,我想去说和说和,我到屋里一说这个事,她就大声说话,结果我外甥李某某和外甥媳妇就过来了,还没说话,那个女的张口就骂一了句,我外甥李某某也还了一句,那女的上来用手抓住李某某的脖子,我们就上去抠他的手,不让她抓李某某,就这样双方撕扯了两下,我姐陈某某始终在拉架。把那个女的拉开了,谁知道,她进屋里突然拿了一把家用菜刀,就在那个女的屋门口处,直接用刀砍在我姐头上,当时就出了很多血,我就死拉着她的手,把刀夺了下来,后来双方被拉开,有人报了警。当时在场的有我,我姐陈某某、我外甥李某某、外甥媳妇小辉,还有我儿媳妇刘某某,那女的那边有她儿子,还有一些邻居在旁边看。我姐陈某某头上被砍流血了,我脸上被抓伤,李某某脸上被抓伤了,外甥媳妇小辉和我儿媳妇刘某某手上也有抓伤。当时她拉着我外甥李某某的领子不松手,另一只手乱抓、脚乱跺,我也打了她几下,我就用手拍她了,我姐没动手。那个女的没有受伤。 4.物证:作案工具木柄菜刀一把及菜刀照片一张。该菜刀及照片经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质证辨认,确系自己砍伤被害人陈某某时所使用的刀具。 5.书证 (1)户籍证明: 谢某某,女,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前科查证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无前科。 (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是由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12时10分打电话报警。 (4)到案经过:2014年1月29日12时许,平顶山市中兴路派出所接110指令,在平顶山市八中北街绢纺厂单身宿舍楼有人打架。公安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经查,谢某某与邻居陈某某等人因卫星信号接收器归属问题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架,后双方到医院看病, 2014年5月7日谢某某被传唤到派出所。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砍人用菜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提取扣押。 ⑹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①证实当事人邻居因害怕得罪人,都不愿意为本案作证,故本案仅有双方当事人的证言。②证明谢某某自己放弃做伤情鉴定。刑事案件立案后,公安人员通过谢某某儿子董远远,于2014年5月7日将谢某某传唤到案的事实。 ⑺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谢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当时也被被害方殴打致伤的事实。 6、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平公物鉴(伤鉴)字【2014】51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被害人伤情照片3张:检验所见:伤者陈某某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清语明,检查合作。检验见:右颞部由一弧形创口,长8.2cm,右面颊部有4.5×0.2cm的划伤。平顶山市第二人民CT片(片号:00130705)显示:右顶骨骨折、CT片(片号:00131098)显示:右颞部硬模下血肿,余处未见明显损伤。分析说明:1、根据损伤特征,陈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致成。2、根据陈某某的检验情况,结合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CT片(片号:00130705、00131098)显示,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条e)款及5.1.4条a)、d)款之规定,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案发现场方位图2张、现场照片8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物品设施的基本情况。 综合以上证据,本案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自己因与邻居因电视卫星接收器的归属问题发生冲突,被邻居家多人拉扯和殴打,当对方结束殴打后准备离开时,自己在愤怒中揪住对方的人不放,双方再次发生撕扯,情急之下,其持刀砍伤了人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发经过基本一致,并有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厮打后,不计后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一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某在砍伤他人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刑事案件立案后经传唤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定性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辩称的谢某某属正当防卫,由于本案的被害人陈某某不是对谢某某进行不法侵害的直接侵害人,且是双方在撕扯互殴过程中,谢某某持刀砍伤陈某某,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的谢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认为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被害方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力 维 审 判 员 闫 筱 玉 人民陪审员 郭 爱 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文 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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