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老民初字第989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薛某某,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秋霞,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薛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相识,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薛某某在与原告王某某结婚时存在欺骗行为,被告薛某某没有告诉原告王某某其婚前有50万元欠款的事实。被告薛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7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薛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和80易居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婚前其向原告王某某承诺此房婚后夫妻共同居住使用,现被告薛某某隐瞒原告王某某将此房私自出卖。原、被告结婚一年来,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共同财产,感情不和。综上,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薛某某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能走在一起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及婚姻登记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借条4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经质证,被告薛某某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该4张借条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的内容不属实,系原告自己伪造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购房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某于2013年1月1日向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中和80易居房屋一套,并于同年1月3日交纳首付款14.6301万元,该房系被告薛某某个人婚前财产。 经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薛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王某某与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薛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薛某某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故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应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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