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634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其君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4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金小甲。2006年生育女儿金小乙,2007年下半年,被告与一安徽女子同居生活,对家庭不管不问,到2009年被告完全不回家中,夫妻长期分居生活,2012年10月17日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加之未能 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因此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但被告还是我行我素,仍不尽任何义务,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4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金小甲。2006年生育女儿金小乙,原告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与一安徽女子同居生活,对家庭不管不问,到2009年被告完全不回家中,夫妻长期分居生活,2012年10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加之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因此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但被告仍未认识改正错误,不尽任何义务,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调查其子也证实被告思想变化。被告父亲均证实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且孙女金小乙一直随其生活上学。 另查明,原、被告在分居期间不在一处务工,其女儿金小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在上小学二年级。另外,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5年间在陈集乡八店村龙井组建砖混结构房三间,原告同意给孩子。原告称有存款60000元被告借给张姓女弟弟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无其他存款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户 口薄、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一女,由于被告在务工期间,思想上不能很好的把握自己,与其他女同居生活,且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被告还不能认识改正错误,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责任在被告。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由于原告一人在外务工,其子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其女儿金小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与其共同生活、上学,考虑有利于其女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待金小乙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女本人选择。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三间砖混平房,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同意给孩子。对于原告提出的债权6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金小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给抚养费300元(每年1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生活费)。至金小乙十八周岁时止,十八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女本人选择;金小甲随父随母生活由其子本人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陈集镇八店村龙井组的一层三间砖混平顶房归被告金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 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其君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下一篇:没有了









